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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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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政务督查)工作,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把全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主要工作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及时立项分解督查任务,明确责任目标,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主要负责抓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工作。

(三)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人员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呈报督查结果,为政府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重在落实,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在事前、事中、事后介入,保证各项决策顺利实施。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件的督查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或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对重大督查事项,应在办结后一周内,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或交办人反馈。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办结后及时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应在限定时间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要特事特办。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逐步建设和完善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网络,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督查事项和办理结果都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职能规定和岗位要求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及时分解立项,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责任单位,掌握工作进度,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发现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反馈和通报工作结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相关部门履行督查工作职责。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注意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有一定政府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为了加大工作力度,督查室班子负责人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高配。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配发相应的工作证件,为开展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市容夜景,加强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光环境是指美化和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灯饰;
(四)主要干道和主要连通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橱窗等灯饰。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供电、房地、园林、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灯饰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其他户外灯饰由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属于个体经营者的由个体经营者负责设置。
城市户外灯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
第七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商业门点的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设置。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设置户外灯饰应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和建(构)筑物的轮廓灯饰,必须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
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灯饰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第十二条 用于非经营性户外灯饰的用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证明;由建设单位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按路灯照明电价缴费。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户外灯饰设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4日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