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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时间:2024-05-10 13: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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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535942E590CEAF6D88716AEEACE7717BF31C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57712.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照相机(HJ2504-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2C0FEA1025559B2E6B35CD15408BEFCA7E2603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78392.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移动硬盘(HJ2505-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A6075F8A41A0C20F9455B43FF45EED2BDACB02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84451.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2506-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ED45E07B488657F592D3ADE469B142AFE1A3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96802.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网络服务器(HJ2507-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F5EBE7D717C18FF77AAE3426B4C621F64660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07582.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电话(HJ2508-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743C1849AF834F5CDE797B1464EAE69FEB3F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24926.pdf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余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2011年4月1日起,《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T 306-2006)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5〕1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及各城镇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主管市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内容。
第五条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公共照明、燃气、供热、公交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入要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
紧急抢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碍交通。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5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7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道路、桥涵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建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压损路面的,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一般宜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开发或改造的总概算中。有条件使用燃气的地区要优先使用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生产、输配、供应和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自建管线故障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搞好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3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广场等重要集散地的建筑物或设施,其产权所有者,每5年至少应对其立面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临街三层以上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应当安装轮廓灯、射灯、霓虹灯,重大节日必须开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装修、装璜,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破墙开门开窗,或在屋顶设置天线架等设施。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需经建设部门批准的,必须报经批准,而且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用语准确规范,陈旧、破损、有碍美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名牌、店铺字号应保新,制作、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名牌、字号书写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十五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乱堆乱放、乱贴乱挂,包无占道作业,包绿化、亮化、美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市区街巷道和学校用地界限两侧向外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摊点,要定点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严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畜力车应配粪兜。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180cm的围蔽设施。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文明施工协议书》。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占道期间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等。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横幅、条幅宣传品等,须经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保持完好、整洁,期满立即清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市(镇)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门、窗等处灰尘、污垢、杂物较多;
(四)单位名牌、店铺字号陈旧,制作、用字、书写不规范,名牌、字号违反蒙、汉两种文字书写规定;
(五)在市区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和物品;
(六)车辆外表严重不洁;
(七)临街建筑物擅自装修、装璜或者在建筑物上随意设置天线、拉线等损坏市容;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九)临街建筑物擅自破墙乱开门、窗;
(十)临街店铺室外修理各种车辆;
(十一)擅自搭建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
(十二)运输车辆在市区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两侧乱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叫买叫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未签订或者违反《文明施工协议书》;
(二)临街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临时围墙或者围布遮栏;
(三)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十七条 商店、店铺、文化娱乐设施不得外置音像设备。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卫业务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市区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设施完好,对不符合标准的厕所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五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由城建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店铺和各种摊点应当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除,谁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需符合城市规划。竣工后经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车辆清洗业务。
第五十五条 市区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划分卫生责任区,按区域负责清扫、清运、保洁,其中主要街道全天保洁,街巷垃圾日产日清。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五十七条 在市区除城郊结合部外不得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堆粪、拌粪。
第五十八条 禁止市区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随地倾倒污水污物,必须接通排污水管道排放,没有排污水管道的区域由建设部门修建污水井,污水井满后用污水车运到指定的污水处理场。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向非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倾倒生活垃圾;
(三)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
(四)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破损或者不洁净;
(五)施工场地的厕所卫生状况差,垃圾乱堆放;
(六)在市(镇)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七)市(镇)区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未达标准;
(八)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
(九)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地面、河、塘排放粪便、污水;
(十)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不到指定的场所倾倒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十一)在市(镇)区主要街道和居民区随意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拌粪、堆积粪。
第六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冬季积雪在降雪后1日内由各责任区单位和各迎街单位清除。
第六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当做到卫生整洁,应设有临时性的垃圾箱、厕所,建筑废土、生活垃圾倒入指定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修复损坏的公共场地、道路及其它设施,清洁场地环境。
第六十三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废土应及时清理。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对易于滋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六十八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的绿化用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规划和城建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搞好管区内“门前三包”,逐级签订绿化责任状,把城市绿化工作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0%;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分别不低于30米、20—50米、60米;
(四)居住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并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城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三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绿地建成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八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应当定期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采取限期补植树木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禁止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取土、开挖、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不得从事其他作业;不得践踏公园、苗圃苗木。
第八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八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要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八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管理方式将逐步采用招标、投标、承包经营等。
第八十五条 各旗区城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上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备案。
(一)园林绿化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
(二)市政道路项目300万元以上;
(三)桥涵项目100万元以上;
(四)供热、供气项目300万元以上;
(五)排雨、排污项目300万元以上;
(六)污水处理项目;
(七)供水项目100万元以上。
第八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视不同情况实行拍卖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形式筹资经营。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由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政府要逐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增值,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七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十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筑实行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案件;
(三)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及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五)完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干扰、阻挠修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工程设施;
(二)擅自开启、并闭供水、供热、供气闸门;
(三)擅自利用污水浇灌农田;
(四)在各种检查井和收水井倾倒垃圾及固体物;
(五)将施工冲洗的泥浆或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河道;
(六)单位、店铺、个人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排污管道破损不全或者淤泥、污物严重甚至堵塞,在限期内不修复;
(七)擅自串接或者损坏城市自来水管线、供热管线、供气管线;
(八)擅自串接、混接城市排水、排污管道;
(九)擅自改动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线、检查井、雨水井及沉淀池;
(十)擅自在供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道地面上及明渠、洪道、河道、堤坝两岸修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废物;
(十一)擅自改动、堵塞明渠、洪道、河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处照明设施的;
(二)损坏灯泡、灯罩或者引线的;
(三)擅自圈占灯杆位,在路灯上拉绳接物的;
(四)偷接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电源的。
第九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或者虽经批准但陈旧破损,未及时更新;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或者围栏。
第九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或规划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一百条 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违反规定随地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砍伐树木、移植树木、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的;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要文明执法,如有态度粗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阻挠、殴打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
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3.绿地补偿费标准


附件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施名称 赔偿标准围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延长米200元 大理石 每延长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延长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延长米150元草坪灯 每个400元—1500元公益灯箱 每个1000元喷泉喷头 每个400元—1000元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附件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种 规格 赔偿标准速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1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300元慢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4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800元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上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上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上 每米2500元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米40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米8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30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500元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枝5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枝80元草花 每株30元草坪 每平米100元
附件3:绿地补偿费标准
绿地种类 补偿标准公共绿地(包括小区内绿地) 每平方米1400元生产绿地 每平方米1100元防护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道路绿地 每平方米:主干道1100元,
次干道900元。专用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电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个人帐户属于职工个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雇员、新建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
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下达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帐户中划缴;机关由财政统一划转;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在福利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同类人员上年人均医疗费为基数为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消,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门诊透析、门诊化疗和门诊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三)不属于本条一项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帐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帐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个人帐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工资或者退休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职工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退休金的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年龄在45岁以下,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
  (二)年龄在45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
  (三)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上,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下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职工个人帐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统筹金,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规定的费用,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一次性住院核算,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2%;
  (四)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相应依次降低,每次降低2个百分点,最多降两次;
  (五)因公出差一次性住院的,使用统筹金的起付标准按照本市相应的定点医院的类别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经批准转院过程在3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四条 门诊透析,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10%。门诊化疗或者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0%。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适时调整门诊治疗列入统筹金支付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金和职工个人按比例负担,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一年期核算,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0%,退休、退职人员为7%;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4%,退休、退职人员为11%;
  (三)10000元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6%,退休;退职人员为13%。


  第三十七条 职工患病符合住院条件,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经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可以建家庭病床。家庭病床视为住院,建床期限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月。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
  家庭病床的病种根据需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病情特殊,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均提高30%。未经批准的,医疗费全部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项目》中部分支付费用的检查、治疗和使用符合《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亲属同意(本人昏迷亲属不在身边的,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属于紧急抢救,本人亲属、单位领导都不在身边,可以由医疗机构决定),由个人按照下列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检查项目,个人自付40%,其余部分由统筹金支付;
  (二)住院使用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的检查、治疗项目,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自付20%;
  (三)住院进行部分支付费用的治疗项目类的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个人自付30%。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凭医疗保险卡、病历、转院审批表、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发生的医疗费;
  (二)因公出差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三)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或者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四)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诊治发生的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本人按照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缴费的,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职工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报销。


  第四十五条 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自杀、医疗事故等因素所致伤病或者伤残治疗需要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职工住院应当填写《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
  定点药店应当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个人帐户和统筹金使用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管理,定额结算,质量考核。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职工,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
  (九)利用工作之便以职工名义开药。


  第五十三条 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应当据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接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查询。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解决。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和比例;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数外,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预支付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和第五十三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适用本办法。
  职工工伤和女职工生育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制度。具体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也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参加统筹,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使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改革公费医疗制度的若干规定》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医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