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