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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22: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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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区。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照合法程序成立,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门窗和自用阳台等。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房顶、柱、梁、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共用设备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水箱、高压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含黄州区)的物业管理的管理和监督。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城建、供水、环卫、电力、邮电、爱卫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后,应及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时,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上岗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文件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收取物业管理有偿服务费,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开展其他特约服务;指导、监督业主装修房屋活动,制止危害居住安全的装修房屋行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超出物业管理合同采取的重要管理措施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住宅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区住户手册、管理项目及标准等,方便住户,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章 物业管理及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住宅小区,都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当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办法、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合同报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费用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物业管理单位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
  (四)法定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项目的收支帐目,按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公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抛、乱倒、乱摆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共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配合。因相邻关系阻挠维修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及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将下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保管: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地下管网图;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1%)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基金。购买商品住宅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三个月内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公有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委托物业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可由业主委员会租给物业企业使用,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补办资质手续。限期未改正,又未补办资质证书手续的,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违反第十九条4至6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将管理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公、商用楼房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印发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带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二十条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条件报案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吊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处罚和治安处罚的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对前款第一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销驾驶证;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农机驾驶证一至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天。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以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做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管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承担60%--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因事故而致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而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最低标准计算。(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凭据支村。乘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五)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误工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以医院批准的人数为限。(六)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的最低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四百元。(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期为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补偿年限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九)残疾用具费:致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车、拐杖等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十)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补偿最低不少于五年。(十一)被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第三十七条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根据工作需要,农机管理部门有权到医院调查事故伤残者的治疗情况,医院应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条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肇事者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而受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农机管理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并参照省有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对评定伤残定级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农机事故致死、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农业机械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农机生产辅助人员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管理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对检举和协助追查农机事故逃逸者的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含意: (一)“乡村道路”,是指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公路以外连接县、乡、村之间的道路。(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五)“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以外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选拔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选拔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关于加强选拔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关于加强选拔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青年高级科技人才的培养,鼓励事业和企业单位大胆选拔、聘任优秀青年人才,努力造就一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制定具体的、易于操作的办法,向担负基础性、高新技术、重大科研和生产项目的青年科技人员实行政策倾斜,主要对高教、科研、工程、农业、卫生等系列中30—45岁之间的人员聘
任副高级和正高级职务实行专项管理。要制定重点学科、专业的人才评价、选拔、聘任规划,积极采取得力措施,调整和优化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年龄梯次结构。
二、要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能上能下的竞争机制,大胆选拔聘任胜任工作的优秀青年。选拔专项管理范围内的青年人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对业绩突出的,任职年限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要逐步提高高教、科研、工程、农业、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中青年人员所占的比例,大胆选拔35岁左右的优秀青年科技人员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一)继续执行国办发〔1991〕14号和人职发〔1991〕1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并健全备案制度。事业单位35岁以下人员聘任副高级职务、40岁以下人员聘任正高级职务,经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核准,可不受上级核定的基层单位职务数额或结构比例限制,
并报人事部备案。
(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本部门的优秀青年科技人员专项管理办法,在国家每年下达本地、本部门的总职数内定出一定比例,设置专项职数,解决35岁以下人员聘任副高级职务、40岁以下人员聘任正高级职务需要的职务数额。人事部将视该专项职数的设置
和使用情况,在来年下达年度职数微调计划时适当增拨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三)人事部设置专项职数,用于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35岁左右优秀青年科技人员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应将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青年科技人员情况汇总,填写本文件附表一和附表二(本刊略)。附表一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附表二经审核后,专项职数将下达各地、各部门。
四、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要有利于吸引和稳定较高学历层次、留学回国以及单位急需引进的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在确定这些人员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条件和其他任职基本条件时,应注重他们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可以参考与其同期大学本科毕业的其他人员的资
历条件。在审议他们的任职条件时,应着重考察其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业绩,参考他们在继续深造过程中,独立选题并研究取得的重大成果和突出成就。
五、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应对专项管理范围内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青年科技人员进行跟踪考核,加强培养。对在聘期内做出突出成绩、考核优秀的青年应及时表彰和奖励,积极宣传他们的业绩。对考核不称职的应及时解聘,空出的专项职数要用于其他符合条件的青年人
员。
六、选拔优秀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是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带动一代青年科技人员快速成长的一项承上启下的战略性工作。搞好这项工作,有利于破除论资排辈和解决“人才队伍年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
尚。各地、各部门要把这一工作当作一件关系我国未来发展的大事来抓,认真研究和部署,保证其顺利、健康地进行。
七、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应将制定的有关这一工作的专项管理办法抄报人事部。人事部将适时组织经验交流,并根据实施情况对有关的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