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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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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国
家经贸委的文件如下:
 
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
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
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
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
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
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
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
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
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
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
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
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
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
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
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
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
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
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
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
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
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
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
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
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
出成效。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制度改革,加强对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单位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后勤服务编制和财政出资由财政供养的车辆数额内进行。

第五条 为加强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鹤壁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聘用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管理知识和汽车驾驶技术;

(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技术等级证书;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聘用单位需聘用驾驶员的,必须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统一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审批表》;

(二)审核: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对聘用单位的驾驶员编制情况、汽车配备情况进行审核,并对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及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察;

(三)审批:经审核,提出聘用驾驶员的具体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拟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车辆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受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文本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劳动合同须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报,续签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程序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在一个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不愿继续从事聘用单位驾驶员工作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受聘人员因其他原因不愿从事驾驶员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月工资按以下标准执行:初级工450元,中级工550元,高级工650元,技师800元(受聘人员的工人技术等级参照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聘、辞聘后,相应待遇取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市财政供给(受聘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受聘人员自行解决),其他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聘用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应严格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聘人员因事、因病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聘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聘用单位在综合群众评议意见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服务质量、工作情况;

(二)驾驶技术、安全行车情况;

(三)车辆保养、维修情况;

(四)车辆完好率情况;

(五)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原则上予以续聘。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提出批评,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九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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