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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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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根据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
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
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
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经销、进口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凡有违法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钱财,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凡有非法所得的应上缴,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
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据有关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顿,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1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违法金额一律全额上缴财政。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
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
00元。”
1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分别修改为:“(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限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
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2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可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2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2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予以降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不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下列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停止执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根据实施烟草专卖办法规定停止执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中,凡涉及行政复议的条款,一律按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执行。即“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
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