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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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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 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 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参加工赈工程的工人中,进行文化教育、娱乐等事项,统由辅导科负责筹划并举办之。
第二十四条 工赈工程结束时,参加工赈工程的失业工人之安置或救济办法,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

第六章 生产自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应协同当地工会组织,根据工商业情况与人民生活的需要,拟具各种生产自救办法,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之。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每个举办生产自救事业的计划,经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查批准后,得提请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从救济基金中酌量拨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对各种生产自救事业,应随时进行检查、指导,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

第七章 还乡生产
第二十九条 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回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
在失业工人中如发现有逃入城市的地主,应强制其回乡生产。
第三十条 自愿还乡之失业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证明文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给以帮助,使其能够在乡从事生产事业。

第八章 发给救济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领取救济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救济金:
(一)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满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机关救济者。
(四)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受救济之失业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发其救济金:
(一)经劳动局介绍就业或自行就业和复工者,其救济金发至就业复工日为止。
(二)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者,其救济金发至开始工作日为止。
(三)有就业机会而无故拒绝者,停发其救济金。
(四)有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工作的机会而无故拒绝,或已参加而中途无故退出者,停发其救济金。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为领取救济金者,一经发觉即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失业工人的救济金,按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失业工人每月发给当地主要食粮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会基层组织根据每个失业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核决定之;
(二)失业学徒每月发给三十市斤;
(三)半失业的工人,所得工资低于失业工人所领的救济金额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得按实际情况酌量予以临时救济。
第三十六条 发放救济金的手续如下:
(一)由工会基层组织评定每个失业工人应领救济金数额,转请上级产业工会组织审查;
(二)各产业工会应将审查合格的领取救济金人数,造具名册送交市总工会转请失业工人救济处批准后,按照名册签发粮票或支票,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协同原工会组织发给已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工人进行教育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组织业余学习;
(二)对于尚未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尽可能在自愿原则下组织集体学习或转业训练;
(三)在失业工人中,选拔有革命斗争历史者,或过去在生产中、或在以工代赈中起积极作用并有相当文化程度者,开办干部训练班。
第三十九条 凡参加干部训练班学习的失业工人,由学校供给食宿,并根据各人情况酌量发给救济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以工代赈、工资标准及救济金额是根据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准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办法时,得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量减低。
第四十一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从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的农业机械范围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坚持农业机械工作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保证农副产品有效供给和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服务的原则,发展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五)指导农业机械管理系统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
(六)组织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根据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承担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开展技术服务、调解机农纠纷等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畜牧、水利、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协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联户、私营、个体多种经营形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不得平调其资产。
第九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适应自治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并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重视和加强对各民族和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字农业机械化科技培训教材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或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和检测手段,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农业机械产品(小型简单的除外)停产后,在规定期限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期限供应零配件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所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
货者追偿。用户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验结果,县(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技术和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咨询、物料供应、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不同农事季节的要求,合理划分、调整、安排农业机械作业区,及时组织协调农业机构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并积极组织农业机械拥有者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本建设
等活动,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办理牌证手续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许可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接受审验,在用农业机械应当定期接受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者上公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农业机械作业系列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经销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可以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

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范围内的一切异产毗连房屋。
  本细则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产权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辖区的城镇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应按照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各项要求,并按照有利使用、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晒台、屋顶、楼梯道、走廓、通道、厨房、客厅、厕所以及院落、天井、公用场地、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应妥善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毗连关系,不得损害他方利益。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必须通过他方所有人房屋的有关部位才能进入另一方所有人房屋的,他方所有人不得阻碍进出,其进出部位房屋的维修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包括基础、柱、梁、墙等)的修缮,凡钢混、砖混结构房屋,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凡砖木、简易结构房屋,由涉及损坏部位的房屋所有人按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由相邻两侧房屋所有人均担;借墙房屋的墙体修缮时,墙体房屋所有人承担墙体拆砌加固费,借墙的房屋所有人承担墙体单面粉刷费,涉及楼面、屋盖修理各自承担,或按双方协议办理。墙体所有权不变。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包括楼平面的挑出部位如阳台、挑沿、雨篷等),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搁栅、梁、板等结构构件所涉及的部位,由毗连上下层房屋所有人均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各类晒台、屋面和周边的栏杆、女儿墙等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或某层若干户使用,由使用层或使用层的若干户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各户共用楼梯间,由使用其楼梯间的各层、各户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某些户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使用该楼梯的专用层或专用户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或油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
  (1)电梯、暖气、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化粪池、积粪池、自来水管、污水管、垃圾道等的修缮(包括疏通、更换),由共有、共用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水箱、蓄水池、水塔、水泵的清洗和修缮,由其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该毗连房屋的其它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3)共有、共用电照的翻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拆迁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及时修缮,房屋所有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因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而影响损坏相邻房屋的,修缮方应负责恢复原样或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几方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妨碍或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住宅楼(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由所在地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
  (一)上水管防冻包扎、水箱冲洗和零件维修;
  (二)上下水管阻塞维修;
  (三)总电表至各分户表线路维修;
  (四)楼梯间和共有走道的扶梯、门窗维修及油漆保养;
  (五)楼梯间粉刷和共有走道地坪修补;
  (六)垃圾箱修换;
  (七)其他小修项目。
  共有部位及共用设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进行测算,经协商确定后,由房屋所有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住宅楼的室内维修养护及专项较大维修项目,如门窗油漆、屋面修漏(或更换屋面面层)、外墙铲粉、墙体裂缝加固,钢筋混凝土柱、梁、板加固修理、修换落水管道、拆换上下水管、拆换电线、电表水表增容,化粪池清运等,房屋所有人(单位)可委托房管部门代办,按实结算,或者商定其他结算办法。

第十八条 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住宅,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在国家有关文件另有规定之前,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