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第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复核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二十四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拔款、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秘〔201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污染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及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办理新车入户、市内转户、外地转入、营运转非营运、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报废汽车注册登记制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建立检测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严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亮证收费,实行收费公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