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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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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国务院


黄金矿产是国家极其宝贵的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当前大量的个体采矿者涌入黄金矿山和勘查矿区乱采滥挖,严重影响、干扰了金矿企业的生产和勘查矿区的正常工作,不仅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生态平稀,而且扰乱社会秩序,助长走私和倒卖黄金等非法行为,有的
酿成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为了加强对开采黄金故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审批个体采金,不得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二、对现在从事黄金矿产开采的个体采矿者,应当停采清理:对无证开采的,要依法处罚;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限期收回。
三、取缔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汞板和溜槽等黄金选治点,对疏于管理、秩序混乱的矿区也要进行清理整顿。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以上各条立即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切实地做好我院对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解答工作,我们特向你们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你们今后进一步协助我院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一)你们今后对于需要向我院请示的问题,应尽可能地对问题的有关情况和过去审判实践中的作法、经验等,作一些调查研究,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我院研究解答。
(二)对于请示的问题,如果是涉及公安、检察或其他有关部门业务的,请你们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联合请示;如不能联合请示,则请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来文中说明,以便我院研究处理。
(三)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今后对于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应按逐级请示的办法办理,不要直接向我院请示。我院只研究解答高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和司法干部个人请示的问题,一般不作解答。此项意见,请转告所属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
 

(1997年10月1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公众贸易中使用、经销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包括于洪、东陵区的城区部分)公众贸易中禁止使用和经销杆秤;郊区、县(市)禁止在商业企业、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车站、医院等宣传品单位和地区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


  第四条 凡销售以重量结算的商品的商业企业、粮店,城乡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和柜台、摊位的出租者(以下简称开办者和出租者)必须在交易场所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


  第五条 开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禁止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以上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在公众贸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销杆秤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杆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设置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办者和出租者违反第五条规定,明知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而不予以制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