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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29 06: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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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形式,可以整体或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还可以出售部分产权。合营改造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合营改造应执行国家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需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需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国有企业以现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或出售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非国有资产的评估,可参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进行。
第六条 以出售部分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出售收入由原企业负责收取,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安置本企业职工、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租赁费由原企业收取。
第七条 经批准后的中方企业投入的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因经济效益、产品质量、商标信誉、员工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值10%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10%至20%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低于20%以
上的,需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中方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营改造项目,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缓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国家股在合营企业中体现。
第九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经批准后对原债务可区别不同情况处埋:将“拨改贷”中的大部分转为国家对合营改造项目的资本投入;经审核的呆帐由银行按规定用呆帐准备金冲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转报政府批准,原企业的债务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对企业
的债务进行托管并负责还本付息。
第十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后,中方所投资产的管理可根据不同形式采取以下方式: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合营企业中方投资由原企业持有和管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中方投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持有和管理,经批准亦可保留
原企业名称和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中方企业除以现有厂房、设备出资合营外,另需投入资金的,在自筹50%的前提下,可向银行申请股本金贷款;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降低自筹比例。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可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二条 合营改造项目投资规模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正在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合营改造后,原已落实的贷款指标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进行合营改造时,中方资本应占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进行合营改造的企业,其原有产品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在合营改造前,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同意,可继续保留原有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关于现有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管理问题协调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函【1994】)7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规范重点项目管理,有效发挥其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
  (一)列入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全市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的项目;
  (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的项目;
  (四)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分为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有关审批程序等前期工作,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预计可以按计划开工的重点项目。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四条 确定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等项目,应当依照以下标准:
  (一)制造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高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且项目投资强度较大、产出强度较高。原则上投资强度应当在4500万元/公顷以上,产出强度工业增加值应当在900万元/公顷以上(或土地税收应当在225万元/公顷以上);
  (二)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三)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2亿元以上;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项目和金融、信息、文化创意、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五)重点外资项目,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项目,可适当降低投资规模标准。
  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民生工程项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专题申报,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下同)应当按照重点项目的标准要求,对拟列入的重点项目进行初选,并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发改委(市重点项目计划工作组,下同)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审核各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经综合论证,提出全市年度重点项目初选计划(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进一步调整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年度重点项目计划下达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项目推进情况,如需终止(暂停)或新增项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调整。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点项目汇总、筛选、调度分析和协调推进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项目组织推进和综合管理措施,定期对相关手续报批、资金到位、形象进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项目推进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作为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推进工作,定期调度分析项目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督促推进措施,并向市发改委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重点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信息管理工作责任人及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重点项目信息收集报送和反馈工作。
  重点项目信息实行月报送、季度分析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信息联络员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表和动态分析材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条 重点项目实行年度绩效目标管理,由市发改委将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目标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从重点项目中选择认定的重大项目,其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制度。
  第十二条 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每年10月下旬,市发改委应当与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对接,做好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用地计划安排和申报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要。
  第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市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供电、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重点项目配套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帮助项目单位优先争取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及债券资金支持;对市政府确定给予资金扶持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资金,保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将重点项目列入银企对接项目库,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争取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优化重点项目建设环境,杜绝各类不符合规定的检查等活动。对违法违规干扰重点项目建设、影响建设进度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

(200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商法函[2003]29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