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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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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金银专项贷款,促进金银生产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金银专项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先评估、后贷款、计划管理、择优发放”的原则发放金银专项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第三条 金银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及用途
第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按用途划分为“金银基本建设贷款”、“金银技术改造贷款”和“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
第五条 “金银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主要用于扩大金银生产能力(或增加工程效益)的新建、续建、扩建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项目。
第六条 “金银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现有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 “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以下简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基本建设单位跨年度工程提前订购的大中型设备,因当年到货,下年安装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金、银矿山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金银建设单位,其建设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金银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纳入当年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贷款项目的地质资源必须切实可靠。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质储量需经国家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勘探程度应达到C级以上;小型建设项目规模在100—200吨/日的应有省储委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其中C级储量应占30%;100吨/日以下(不含100吨/日)的需有地质部门提交的详查报告,其地质储量的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C级或C+D级;D级储量不能作为设计依据。
3、贷款项目的有关建设手续齐全,建设项目所需施工力量、设备、原材料、燃料有保证,“三通一平”工作基本完成,环境保护措施可靠,配套项目的各项条件已落实。
4、贷款项目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包括开发基金)不得少于单项总投资的30%,并打足贷款利息和建成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
5、对多头贷款的项目,经办行要调查企业在其他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等情况。
6、贷款项目必须经人民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
7、必须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法人为贷款担保,黄金总公司和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贷款负有总的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基建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个别建设期长,经济效益好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项目,经省级分行批准后,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七年。
技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设备储备贷款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金银专项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计收利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建贷款、周转贷款按年结息收息,技改贷款按季结息收息。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人民银行审查、评估并同意给予贷款支持后方可列入贷款计划。需国家审定的大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送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均称分行)由总行或总行委托的分行组织评估。中小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由分行组织有关分支行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级人民银行参考同级有关部门和金银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贷款项目进行筛选,编制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逐级报送总行,由总行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
分行编制的下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贷款。贷款项目批准后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担保单位出具借款担保书。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报经办行,企业逐笔申请,银行逐笔核贷,逐笔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金银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扩大投资计划,变更建设内容,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停止贷款,限期处理,并对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等措施。
设备储备贷款指标只限使用一次,不得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合理的原因而调整投资概算或变更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经办行提出调整投资计划或借款计划的申请报告,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原审批机关。待批复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人民银行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要求,保证有计划地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经办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对有还款资金来源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经办行除通知借款单位限期还款外,可视同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同额逾期贷款或扣拨开发基金。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应以资抵债,资不抵债所欠贷款,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贷款处理。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逾期贷款,经办行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期归还;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后借款单位仍不能如数归还逾期贷款时,经办行可商请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必要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收回逾期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受不可抗力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而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内向经办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核实情况,报审批行审查批准,可以办理展期贷款手续,展期只限一次,其借款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的处理。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实行承包、转让、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经办行要主动掌握了解借款单位经营方式的变更过程,变更后的形式、期限,收益分配方式,留利使用和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归还贷款资金来源等经济财务情况。必要时应签订新协议,保证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得到有效实施。

第八章 贷款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格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的专项贷款项目,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部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并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在总行核定的贷款规模内,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项目坚持谁放款,谁收回,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地质品位发生变化的项目除外)。对贷款发放、收回工作做得好的人民银行,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和以贷谋私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所造成的风险贷款,按照《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金银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有关资料分类建立档案、台帐,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

第九章 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金银专项贷款的会计科目和帐务处理按照银发〔1986〕40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帐务处理的规定》和银发〔1987〕216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办理。
统计项目归属按照银发〔1987〕31号《关于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要定期向总行上报下列报表:
1、“金银专项贷款进度统计季报表”应于季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2、“金银专项贷款经济效益年报表”应于年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3、“重点金银建设项目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登记卡”应与“进度统计季报表”同时上报。
以上报表要求做到数据准确,情况属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采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
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在核实后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随即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