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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黄祥青

时间:2024-07-23 07: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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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当具备怎样的职业素养,其主要的培养路径与方法是什么?毫无疑问,我们应当对此问题形成清晰、完整的共识。因为,法官的职业素养水准不仅关乎法律实施的效果,而且关系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乃至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进程和水平。

从社会现象看,尽管一般社会舆论对于司法的公信力尚存期待,但是人们对于宋鱼水、陈燕萍、詹红荔等先进模范法官所做的司法裁判却具有高度一致的认同感;仿佛对于法官人格、人品的认可,已经超越对于案件是非曲直的价值评判。如宋鱼水“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感人事迹,詹红荔九年办案“无一重审、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上访”的炫亮业绩等,都用真切的事例说明:法官个人的职业素养,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影响司法裁判效果的重要因素。

那么,如何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

精神品格的培养

如果法官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则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因而法学修养虽为切要,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谈及人的素质或素养,精神品格无疑是首当其冲的。在法官的精神世界里,与职业特性密不可分的要素自然是:追求、捍卫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坚强意志,崇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思维习惯,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仰和历史使命感。倘若缺此,则意味着法官缺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或精神脊梁,相应地也失去法官的立身之本。

从实际情况看,近些年我们对于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一些方面还是见诸于法律专业知识层面。相对而言,在促进法官职业操守、法律信仰等精神品格的养成方面,我们还是显得办法不多,成效不够明显。其中缘由之一,不能不说我们在思想认识上存在某些模糊空间。毫无疑问,我们大力倡导司法为民是正确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结合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和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落实方案。好比开车倡导安全驾驶,如果缺少科学合理的具体驾驶规程和技术要领的支持与应用,这种一般性倡导的实际功效就势必大打折扣。前年温家宝总理在人大记者会上道出:公平正义比太阳更有光辉,可谓一语激起千层浪,被舆论媒体广泛誉为最为温暖人心的话语。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切实体现,人民法院在其中肩负着举足轻重的责任。因此,培养法官精神品格的重心,应当契合现实社会的急切需要,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与特点。

事实上,法官队伍中出现的工作责任心不强,把审判案件当作一般的谋生手段,满足或止步于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的消极情绪;面对形形色色的关系案、人情案,时有放弃中立、公正裁判立场的表现;以及少数法官身上发生的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案件,这些轻重不同、类型有别的病灶反应,虽有制度、机制上的多种诱发原因,但是,法官自身的精神懈怠与道德叛离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内在因素。诚如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如果法官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则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因而法学修养虽为切要,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一言以蔽之,法律和法学知识无论如何不能沦为任何个人玩弄于股掌的把戏甚至谋取私利的工具,法官的精神品格应当成为法官职业素养的第一要素。

从培养路径和方法角度说,法官精神品格的塑造与养成,一方面有赖于法官的自我修养与文化自觉;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外在的充分养分与适宜环境。在人的可塑性意义上讲,人是环境的产物。因此,我们在近些年不断强化对不廉行为惩戒的基础上,有必要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中切实加强鼓励法官正直、廉洁办案的激励策略和导向措施,真正形成引导法官自觉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捍卫者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忠诚建设者的良好氛围。

专业养分的补充

如果在法官动辄质疑、否定法律的氛围里,祈望民众普遍地敬畏、尊崇法律,这种情景当然是难以想象的。



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与相对稳定、简约的法律条文,有时法官会抱怨法律条文的僵化或者束缚了手脚,感叹按照一般老百姓的观点和立场等也可以作出合理的裁判。应当讲,这种看法有其合理的生长因子,那就是重视观察、体悟司法裁判与民众的价值观念、思维习惯的符合性,相应地亦有利于争取大众舆论或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但是,其副作用也比较显见,即有意无意地把法律的规范作用与民众的价值观念及社会效果对立起来,或多或少表现出排斥、否定法律作用的负面情绪。倘若长此以往,不仅可能滋长具体的司法困扰,即司法裁判的标准究竟是法律规范还是社会大众的观点、立场?而且在不经意之间还有可能动摇人们的法律信仰,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换言之,法官不仅仅是司法裁判者,更应是法律权威和法治理念的坚定捍卫者。如果在法官动辄质疑、否定法律的氛围里,祈望民众普遍地敬畏、尊崇法律,这种情景当然是难以想象的。分析产生问题的缘由,笔者感到,司法实践中法官长期缺乏有共识的法律方法的系统训练,致使解释法律不尽充分或许是其中的重要成因。

对于一个成熟的专业、学科来讲,其基础理论通常包含三个部分:即价值、原理与方法论。价值说明本专业的作用和功效;原理描述专业活动的规律性;方法展示利用掌握的规律性发挥特定作用的路径和办法。相对于法律专业而言,我们一直缺少法律方法论的专门总结、提炼与严格训练,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发现法律事实、解释法律条文、正确适用法律等,主要依凭法官个体的感悟与经验;由此产生的办案方法的多样性、零散性与个体差异性也就在所难免,继而带来的法律适用不够统一、不尽协调的问题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必然性。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法律方法的系统总结与规范提炼,在法官的职业素养中及时补充法律方法论的专业养分,理应成为我们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提升法官业务水平的重要工作抓手。因为,主要专业内容的缺失必然意味着专业品质的下降。

具体解析法官抱怨法律的现象,笔者的切身体会是:在理解、适用法律中,我们不能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当作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通常说来,法条的字面含义只是我们认识了解法律的必经通道,或者仅仅是一扇窗口。单一法条或法律规范的完整内容,必须置于整体的制度环境来解读,以实现理解、适用法律的系统协调性和价值目的性。举例来说,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做了大幅修改,在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又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盗窃罪行。于是,实务中对于盗窃罪的解读产生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比以往的盗窃犯罪,新增设的三种盗窃行为明显是既不需要犯罪数额,也不需要犯罪次数,只要实施相应的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且莫说法官,就连一般老百姓也知道并非所有的小偷小摸行为都构成犯罪;我们还是应当按照以往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的治罪标准,掌握相关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从法律解释论视角看,同属侵财类犯罪的抢夺罪、诈骗罪等,仍然是以数额较大为成罪标准;即使性质更为严重一些的抢劫罪,也要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原则性约束,并非一经实施抢劫行为,即可一律成罪。为了保持同类犯罪在定罪处罚上的协调一致性,很显然不应当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作出显著例外的解读。应当讲,上述第一种观点忽略了法条关系间的系统平衡性,对于法律精神实质的把握尚欠准确。与此相反,第二种观点基于法条文义的局限性,主张将生效的法律规定断然搁置一边,这种做法当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秉持的法治立场,也不足取。由此可见,单纯拘泥于法条字面含义理解、适用法律,其结果要么是背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要么是偏离法治的基本立场。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娴熟掌握、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日常审判工作中的必修功课,也是法官职业素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技能。

重拾经验的价值

对于缺少生活阅历和办案历练的年轻法官,要求其精到拿捏复杂社会生活中的是非曲直,并以平实的语言达到说服人心的效果,这种期待常常是脱离实际的想法,甚至是一种事与愿违的苛求。



就一般社会观感而言,法学教授评判案件的水准通常获得较高的公众认同和社会声誉。稍事比较,应当正视法官判案具有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因为,教授可以根据学术兴趣选择评判的案件或问题,法官无论案件类别、难易程度都得做到有案必断,不得拒绝裁判;教授可以慢慢推敲案情、反复梳理思绪,法官必须在法庭上或者审限内就拟定判词、作出决断;教授的判断可以标新立异、独树一帜为价值取向,法官的裁判必须融情、理、法于一炉,以符合社会公义、赢得公众认同为目标理想。质言之,这里之所以把法学教授拿来作参照,目的在于说明司法裁判以即时判断为特征,法官判案时面临着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的严峻挑战。由此引出一个问题:既然法官断案的要求如此之高,如何保证法官作出的即时判断是正确无误的?

诚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大多认同法官职业以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包含直接和间接经验)为特质。换句话说,对于缺少生活阅历和办案历练的年轻法官,要求其精到拿捏复杂社会生活中的是非曲直,并以平实的语言达到说服人心的效果,这种期待常常是脱离实际的想法,甚至是一种事与愿违的苛求。反观我们的现实情况,不少法院的普遍现状是,一线办案的法官大多比较年轻,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往往退居幕后。这种状况当然有其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但我们在思想观念上有必要适度澄清或纠正的是:在前些年强调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过程中,似乎对于法官的司法实践经验有所忽略,甚至把既往的经验不分青红皂白地当作了老套、落伍的事证。对此,我们是应当有所反思的。就事理而言,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必须经由司法实践来检验。常言道:细节决定成败。这里应当补充的是,经验决定细节。因为没有成百上千次的成败经验,哪有手感之下精美绝伦的工艺细节。俗话说:艺高人胆大。表述的也是经验的妙趣。就制度、机制来说,不仅我们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必要加大司法实践经验的权重,而且现实紧迫的是,我们必须思考、解决当下的问题:如何使众多年轻法官的审判经验尽快地充实起来?如何使资深法官的审判智慧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运用?

寻着这样的思路,我们不妨考虑以下办法可以作为破解上述困境的路径:其一,对于法院新进人员,试行进门拜师、出师考核制度,使新进人员从入院伊始就被纳入法院的经验传承模式,得到资深法官的言传身教,从速间接获得经验。其二,建立在职法官的例行业务切磋交流制度,使每个法官的个别审判经验在交流切磋中被加工提炼、汇聚整合,最终变成所有法官的共同经验和智慧。其三,明确资深法官(尤其是庭、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和比重,使资深法官及其审判经验直接介入重大、疑难和敏感案件的审理与把关,同时发挥示范和引领的作用。最后,积极呼吁适度延长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目前可以推行返聘部分经验丰富、精力充沛的法官回院工作的办法,以缓解法院人手普遍紧缺、资深法官比重明显不足的燃眉之急;同时促使优质的审判资源切实得到合理的安排与使用。

在案件管理层面,我们有必要树立“一审打造精品案件,二审着力修复个别瑕疵”的案件质量管理理念。正如日常生活中的名优产品都是力戒出厂瑕疵,辅以售后维修保障才得以形成产品信誉和最大经济效益一样,要提高审判质量及司法公信力,也必须从保证案件审理的初始质量着手。假如一审仅做粗糙加工,寄望二审打造精品,就如同希冀售后维修服务能够提升产品品质一样,二者同样难以想象。因为,在一审裁判显现粗疏、瑕疵的背景下,从证据角度讲,二审要收集、固定证据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更长,难度更大,而其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却相对变小;从化解矛盾的心理因素看,一审胜诉方实现可得利益与败诉者夺回应得利益的心理大多会同步加强,彼此在二审中的对抗心理亦会相应加剧;从诉讼成本及效益看,即使二审裁判完全实现公正价值,无论是诉讼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还是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均会成倍支出,其总体效益较之一审公正裁判无疑会大打折扣。一句话,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性的实现水平。

然而,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承担了80%以上的一审案件,与中高级法院相比,基层法院的人员编制较少,审判人员的职级、职称较低,招录、选拔条件一般较宽,由此形成巨大的案件数量、艰巨的审判任务与人力资源普遍紧张的突出矛盾。很显见,倘若一审裁判瑕疵较多,则势必给司法裁判的整体公信力带来明显影响甚至负面评价。况且,常识、经验反复告诉我们,一审裁判基础上的二审救济往往是有限弥补。除非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二审改判调整的幅度一大,往往就难以避免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怀疑和指责。因此,我们既要强调把矛盾纠纷尽量化解在基层,也要重视加强基层法院的人力资源配置,使其所承担的审判职责与其审判能力和工作条件等尽量相匹配、相适应。确切地说,基层法官的职业素养水平,关系、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整体判断,应当作为法官职业素养培养的工作重点。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9〕26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

现将《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大力提高市和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注重实效,学以致用,与政府实际工作紧密结合。

第三条 参加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人员,包括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重点:

(一)宪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国家、省、市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与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与政府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政府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七)政府日常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八)全面履行政府职能需要熟悉和掌握的其他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每季度1次。主要结合政府重大决策、审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等,学习、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司法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时间、内容、承办的职能部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实施。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会务安排;司法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相关学习资料;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聘请专家进行法律、法规讲解。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与调查研究、推进工作相结合,通过研究深化学习的内容,在工作中检验学习的成效。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结合年度法律学习重点内容,加强调查研究,依法解决政府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考勤、讲评,做到法律学习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燃气企业资质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
  (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凭《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申请生产、经营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的燃气企业,其工艺、产品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劳动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论证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 燃气换瓶点、集中气化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要求,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五条 燃气价格由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城市管道煤制气实行政府定价,造成政策性亏损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亏损额予以补贴。其他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因正常设备检修必须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事故造成停气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燃气企业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站(厂)、储配站、调压站、配气站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施和设施,配备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燃气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压力容器操作工的培训,执行劳动、公安部门的标准。
  禁止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气;
  (三)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第四章 用具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二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必须经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注册登记并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用具检测合格标志。
  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气用具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限定运距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调压站、阀门井等燃气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燃气企业现场监督下方可施工。
  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报修电话,对用户报修应当及时答复和维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影响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无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以及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搭建,限期拆除;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企业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以及灌装燃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劳动、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燃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