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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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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
(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
第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
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
(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
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6日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6〕21号

本市各高校,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立促进本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支持本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引导职业教育围绕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职业院校和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院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持内容)

  一、对职业院校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1、资助职业教育教学设施、实训设施的设备配备;

  2、资助职业教育的重点专业建设及课程教材改革。

  二、由市财政局、市教委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

  1、职业院校骨干教师集中统一培训补贴;

  2、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紧缺人才培养的经费补贴;

  3、为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支付对职业院校评估、专项资金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项目应结合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重点扶持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相关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的职业院校应是: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三、项目的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全面开放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为各级各类相关培训服务。

  四、项目建设规划应科学合理,建设资金落实。

  五、涉及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立项审批手续。

  第六条(项目申报)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对项目给予资助。

  一、对第四条第一款的项目实行申报制度。申请资助的职业院校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委申报。

  二、对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第七条(申报内容)

  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人、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项目进度、资金预算(包括:行业及区县政府资助额度、学校自筹和申请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教育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项目受理)

  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项目评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时限)

  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资金拨付)

  项目资助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方法。项目启动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其余资助资金。

  对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按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按经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按基建财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

  对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交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重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职业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
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
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资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