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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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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交通工具、电话费及运输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靳民生                 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网吧、足浴;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区卫生部门是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应到市、县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要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足浴、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对单位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持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按足够数量配备,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应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略低于客房。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店、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要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要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干净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五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网吧、足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六条 商场(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按照规定自备垃圾贮存设施,并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垃圾,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游泳场(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八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浴室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要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米,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米;
(八)所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县区卫生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