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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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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1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市容(综合执法)、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市容(综合执法)、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8〕61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和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有不少于3名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其中必须有1名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第十条和本条前款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设施等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并提供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聘用的,应书面承诺专业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延期、变更申请人还需提供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
6.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学历证书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从事安全工作证明;
6.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教学经历证明;
7.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参加师资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8.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9.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对应教师的说明。
(四)申请单位办学情况简介
1.安全培训机构情况简介(办学条件、教学组织、后勤服务等情况);
2.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登记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证明及说明材料;
4.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规章制度
1.机构章程;
2.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3.各类规章制度: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班主任、专职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六)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一)、(三)1、2、(四)、(五)、(六)、(七)、(八)项材料还需提交电子版本。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材料和申报业务培训范围,在申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范围时,应按照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及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人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完善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人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
对不符合必备条件任何一项指标的申请人中止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核后,换发资质证书。
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工种或项目)或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师资资格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执教。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及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25%、年审指标得分的20%及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5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审,每年公布审查的项目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在资质证书上加贴年审合格标志。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
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1月份向省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报当地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分析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全监管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技能;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安全培训机构师资、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各类参加安全培训人员的年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业工种规定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应为一员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贯彻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外,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班次考核审批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准予考核的,确定考核时间、地点等,并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不予考核的,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师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的考核,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18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考核采用实际动手操作,有条件的逐步推进计算机模拟操作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阅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并将考核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对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安全资格证的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及省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级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市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须报省安全监管局审定后,方可制作发放。
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各类考核合格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辖区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并通过书面、网上填报的方式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由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对辖区内上季度安全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
(二)每年第4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安全培训情况(即本年度1-10月份数据,加上上年度的11、12月份数据)、书面总结材料及报表,由局领导审签、盖章后报送。
(三)各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月度安全培训计划申请表、安全培训考核申请表等资料按隶属关系,报送相应的省、市及县级安全监管局(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需的各类表格请在省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设备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术语定义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使铁路旅客运输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加快旅客列车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改善旅客旅行环境,提高旅行的舒适度,使优质优价列车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系指新型空调列车、旅游列车。

第二章 新型空调列车条件
第3条 车辆造型高雅,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施,设备设施功能齐全、完好。
第4条 列车座席、卧铺应有质地良好的座套、铺套,车窗有遮光帘及纱帘。
第5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罩)、褥单等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装袋后使用,做到一人一换。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半年。卧具必须做到终到收回。
第6条 车内各种装饰典雅,色调协调。
第7条 车内温度冬季不低于16度,夏季外温35度时,车内温度不高于28度。
第8条 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9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10条 列车垃圾必须实行装袋处理。
第11条 列车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文化素质,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表达得体,能熟知本次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熟悉铁路有关规章。软卧乘务员至少能用一种外语为旅客服务。
第12条 列车工作人员着装高雅、大方、统一。
第13条 其它乘务作业标准,设备设施,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管规》和《铁路旅客列车乘务作用标准》(TB/T2290-91)。

第三章 旅游列车条件
第14条 旅游列车要在有旅游点的地区且已有2对及其以上旅客列车的区段内开行,以满足不同旅行目的旅客乘车需要。
第15条 旅游列车应由车况较好的车辆组成,设备设施齐全,作用良好。
第16条 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旅游车可暂不设空调,但夏利应有电扇,冬季应提供暖气;其它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的旅游列车原则上都应装设空调。
第17条 车内应设置质地较好的地毯、窗帘、椅套、茶几套。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1年。
第18条 广播设备良好,广播内容生动活泼,突出旅游特色。
第19条 旅游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20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21条 旅游列车可适当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经铁道部或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22条 有条件的列车应积极发展闭路电视。
第23条 其它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4条 优质优价列车由主业管理
第25条 符合新型空调列车条件的,票价最高上浮50%;符合旅游列车条件的,上浮30%,可视客流情况适时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26条 上浮票价不超过50%的,由铁道部批准;超过50%的,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 优质优价支车必须使用部定统一票据。任何列车均不得在票价、部定杂费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28条 优质优价客车与普通客车不得混编。优质优价列车中临时编挂的普通客车,票价不得上浮。
第29条 集资购置客车或客车加装改造,须事先报铁道部批准。如由职工集资,还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30条 开行优质优价列车的铁路局应保证空调列车发电车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具有保证供油的装备。
第31条 新型空调列车应向旅客发放旅行纪念品(纪念品标准另行规定)。
第32条 旅游列车的车次编排,一律按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排规则》编排,即车次为1-48次,并冠以“游”字。
第33条 列车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符合部发铁运[1992]88号文件的要求,固定式广告须符合客车安全要求,不得因广告型式不规范增加客车定检修程范围,并做到与车内环境相协调。任何列车不得以企业(产品)命名。
第34条 各级客运和车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优质优价列车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列车应建立检查档案薄。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优质优价列车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作用良好。对设备、设施状况不良,经常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违章违纪现象严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列车,铁道部有权取消其上浮票价,限期整顿;经铁路局或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上浮票价。

第六章 附则
第36条 本办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铁运[1989]51号、铁运[1992]91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