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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隔代探望权问题/王姗姗

时间:2024-07-05 16: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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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婆婆与儿媳的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张某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下一男壮壮(化名)。原告之子于2008年6月在外地打工时不幸身亡。此后,壮壮一直随其母张某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李某多次去张某娘家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子,均被张某以再婚为由拒绝。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探望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基于传统道德观念及血缘关系,爷爷、奶奶探望孙子、孙女是人之常情,对原告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享有探视权的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祖父母对未成年人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李某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
  本案涉及到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有探望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祖父母的亲属的探望权。
  然而,在本案的具体个案中,正确的行使探望权(隔代)能更好地与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法定的探望权的主体,但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子壮壮是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即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晚年丧子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又将对儿子思念寄托在孙子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原告进行适时探望,不仅将丧失亲情的机缘,对已年逾花甲的原告来说,无疑也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不能够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更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允许原告行使探望权,是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对原告来说不仅是一种作为祖母对孙子责任,而且隔代探望,双方保持相互往来,相互沟通和交流,能够增加亲情,对原告来说也是心灵的慰藉。从孙子壮壮方面讲,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必然要和他人交住,也需要亲情,让原告与其交往,也会增加其本人的自我认知感与归属感,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特殊情况下,隔代探望,祖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但应考虑被告抚养儿子的实际情况,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节假日适时进行感情交流。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期间,如果原告有对壮壮的成长不利的行为,可适时中止探望,以保护孩子壮壮的身心健康。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 2006 年 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 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规定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芜湖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涂改、转让许可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开展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和培训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包括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