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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4: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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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
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核销。经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
河南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收、用货部门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和拍照,保护好现场和包装,提供给商检局作为复验出证的依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收、用货部门不得擅自向外商透露,更不得擅自签署验收协议。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待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各贸易机构和企业单位与外商签订进货合同时,要订明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款,以保证进口到货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年终,收、用货部门或进口部门应将对外索赔效果报河南商检局汇总。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成交小样等。河南商检局在生产部门厂检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
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此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河南商检局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应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行业性、地区性的检验和管理体系,区别不同情况,把重点检验、定期或不定期抽验和监督检查结合起来,采取注册登记、颁发质量许可证、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验和实施认证、商检标志等形式,进行分类管理。 商检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重视产品?
柿炕蚍⑸柿渴鹿实某Э笃笠担鸪善涓慕G榻谘现氐模ㄒ橹鞴懿棵沤姓伲虺废⒉幔虻跸柿啃砜芍ぁ?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企业、机场、车站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需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四章 质量检验机构人员
第十八条 河南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外贸经营部门,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第二十四条 商检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河南商检局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5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8]3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开放水平,加大产业对接力度,吸引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我市的经济建设,推动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在执行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和促进中西部地区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来本市投资(除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以外)兴办企业的吉安市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下统称外来投资者。)


返乡创业人员投资兴办企业适用本办法。


二、资金扶持


政府或(园区)设立扶持投资者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产品有市场、发展有潜力、牵动作用强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加工贸易型企业按下列办法予以扶持。


(一)财政扶持


1、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4年至第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符合上述条件的加工贸易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6年至第10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2、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在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下同),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


3、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前3年按企业上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下列标准扶持:年缴增值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30%的比例给予扶持;年缴增值税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按50%的比例给予扶持。


4、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50%的比例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同时政府应积极为企业争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和财政贴息支持。


5、兴办自营出口创汇企业和代理出口本市产品的流通企业,从出口创汇年度起,年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由受益财政奖励5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人民币;年出口1500万美元以上,由受益财政奖励15万元,以此类推。


6、兴办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出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以上条件采购国产设备的,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兴办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凡创获省级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全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除省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之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内同时获全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除省政府奖励外,市政府一次性奖励25万元,受益财政配套一次性奖励10万元。


8、外来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再增加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人民币)或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经相关部门认证,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企业60万元人民币。


(二)金融扶持


1、对外来投资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建设期内或竣工投产后,金融部门主动帮助企业做好信用等级的评定,建立信用档案,进行资产评估,可用有效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



2、在建立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建立金融服务创新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进行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


3、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县两级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筹集担保资金,加快建立担保机构,充分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切实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4、对外来投资兴办的加工贸易型企业,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转移落户的原A类管理以上企业,优先推荐A类企业评定。


三、用地扶持


1、对落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需购置土地兴建厂房等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方式和地价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外来投资者在园区以出让方式获得的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园区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投资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与其他企业合资、合作。


3、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建设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交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不计息退还所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交回土地且继续闲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收费优惠


1、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执行单位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由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监督。


2、凡市政府及部门有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3、对符合国家重点扶持产业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在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费予以适当下浮。


4、对年纳税500万元以上或安排就业500人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需在市相关新闻媒体做广告的,在3个月内,可享受广告费20%~30%的优惠。


五、服务措施


(一)用工支持


1、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生产、加工贸易型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用工方式、职工工资福利标准。


2、根据企业的用工需求,政府可出面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员工。


3、凡与我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企业就业一年以上者,可在企业所在地免费办理其本人及子女的城镇户口。


(二)配套服务


1、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长直通电话、投诉中心、海关、检验检疫、招投标中心、洽谈中心“七位一体”服务体系的职能作用,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行办事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证照代办制和重大项目领导挂点“1+1”帮扶制。


2、对出口创汇、加工贸易型企业的产品出口,海关实行全天候预约报关,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便捷通关模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行产地检验检疫,推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报检和检务签证不超过1小时,推进报检、签证、转单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货物验放速度,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3、对外来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且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以上或外资50万美元以上的,可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客商证”。对入园企业依法实行重点保护,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对企业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行为。


4、对按要求办理“客商证”的外来投资者,在企业开工投产后,可将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投资所在地,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并免收借读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其子女需要择校的可优先安排。同时,在就医、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5、外来投资企业聘请的高级专业人员和学校应、历届毕业生,其劳动人事关系可委托投资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统一管理,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继续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


(三)水、电保障


1、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重点保障,非事故原因停电、停水,供应部门必须提前7天通知园区管理部门或直接通知企业,以免给企业造成损失。


2、对园区内的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可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和用水、用电的情况酌情予以优惠。


六、其他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市招商局监督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安市工业园区规费优惠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四川省中医条例》等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由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护、扶持中医药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药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中医医疗
  第五条 加强医疗市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行医。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改变中医医疗机构地址、名称、诊疗项目等应报经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中医医疗人员应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特长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健全综合服务功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运用中医理、法、方、药的能力。
  中医医疗人员应当借鉴、运用西医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医疗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药。全科医师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中药材、中成药采购和仓储保管中应当确保质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加工炮制中药饮片和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以及患者用药安全。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中医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设施。
  第九条 凡改变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服务性质的,应事先征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向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制作、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时应当查验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联系方式。
  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健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以外的诊疗效果信息;(二)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者误导患者;(三)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四)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五)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六)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和推销医疗器械。
  第三章 农村中医药工作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县、乡、村农村中医药三级服务网络,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村卫生站中医药业务建设。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加强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中医药专业学历教育,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筛选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自种、自采、自制、自用中药材。
  第十二条 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的中医药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应具备开展中医药诊疗服务的基础设施,将中医药技术服务运用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和农村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中。
  第十三条 鼓励城市中医医疗机构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技术合作、设备支援等方法扶持农村中医药工作并向农村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项目、新疗法。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在设置高、中等院校的中医药专业时,应征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重视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
  建立名中医培养机制和评选制度,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负责归口管理和监督全省中医药科研成果鉴定工作。
  中医药科研机构附设机构开展诊疗活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等可以作价折资入股,参与开发,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中医药技术成果。中医药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成果的,单位应当从其转让费、使用费及开发收益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支付给科研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中药材种植、中成药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资源保护区和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保护、促进藏医药等民族医药的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中医药对外交流,推进中医药国际合作。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以及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泄密。
  第五章 保障与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完善城乡中医药服务网络。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包括中医诊疗技术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专项事业经费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
  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就医环境改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医药人才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支持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优化中医药队伍结构,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和农村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推广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时,应征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物价部门在确定诊疗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技术价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单位;(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单位;(四)招生、招工、招干、征兵体检、干部保健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经过批准的院内制剂和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借用、调用中医医疗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医疗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查验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患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中医医疗机构停止发布广告,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办法所称中医医疗机构,系指以开设中医诊疗项目、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为主的医疗机构,包括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针灸推拿医院、中医院校和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内设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中医科(室)及其分支机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等中医医疗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