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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

时间:2024-07-23 06: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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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 (一)

- 重访发生于一年前的那场论战

杨小欣

提要
去年春夏, 上海实施多年的私车限额拍卖措施的合法性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引起了声势不小的公开论战。这场论战尽管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却未及深入展开就偃旗息鼓了。在道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 本文旧事重提, 主要针对上海市府的见解, 围绕该措施是否有合格的法律根据、是否与国家的有关立法和政策相抵触以及有关法律救济等问题, 进行较为详细的讨论。本文的主要观点如下。
(1) 该项措施在实质上增加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 剥夺了上海居民依据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申办登记领取号牌的权利; 对私车主增设了国家立法没有设定的交费义务。具有如此效果的行政措施, 应当具有国家立法上的特别授权根据, 应当具有国家立法中的行为法上的授权根据。上海无权自主决定采取这一措施。
(2) 上海市府关于该项措施具有法律根据的全部见解, 在法律上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尤其是市府法制办主任的答记者问, 犯了解释论上的基本错误, 曲解了道交法, 违反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 在客观上制造了国家立法内部的矛盾, 破坏了国家立法应当具有的内在协调性和统一性。事实证明, 该项措施自始至今没有任何合格的法律根据, 它是无权的或越权的, 因而是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新加坡经验不能证明上海实施该项措施的正当性。国家节能规划不能成为该项措施的新依据。
(3) 该项措施违反了关于鼓励轿车进入家庭、鼓励私人汽车消费的国家基本政策; 违反了关于有关税费全国统一、设定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和禁止地方自行增设有关税费、增加车主负担的国家规定; 实质上排除了国家道交管理立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条件在上海地区的适用效力; 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违反了机动车购置税条例关于纳税条件的规定; 违反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制统一原则, 侵占了中央的立法权, 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权利; 破坏了国内市场法制的统一。
(4) 该项措施严重侵犯了国家立法所确认的购车居民的权益, 不仅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而且与国家立法明显抵触, 所以, 仅从法律的观点看, 有关居民中符合起诉条件者如果依法起诉, 应当能够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 鉴于此类诉讼影响重大等现实情况的存在, 估计在当地法院没有胜诉的实际可能性。尽管如此, 诉讼对于整个问题朝着有利于私车族方向的最终解决所可能起到的促进作用仍然值得期待。
(5) 如何解决该项措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是上海的法治进程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期待上海市府暂停该项措施, 召开听证会, 重新检讨有关法律问题, 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众认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说明责任; 更期待上海坚决执行国家的有关立法和政策, 主动撤消当地立法中的有关授权规定和该项措施, 制定可行的方案, 发布公告, 给通过拍卖取得额度的所有居民以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
私车额度限制 私车额度拍卖 机动车登记管理 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政许可法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地方权力的宪法界限

目次
( 前言、一、二, 作为第一部分先行发表。三、四、五、六, 作为第二部分待整理后发表)

前言 为何“旧事”重提

一 私车限额拍卖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一) 涉及机动车的权利和公法规制
(二) 核发号牌、设定额度、拍卖额度,各有何目的
(三) 限额、拍卖、允许转让, 引起了什么法律后果
1. 额度限制增设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 剥夺了居民依据国家立法申办登记的权利
2. 允许额度的有偿转让导致了额度的商品化
3. 额度拍卖使上海获得了具有“税收”性质的地方财政收入
(四) 限额拍卖是什么种类的行政决定

二 私车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问题
(一) 限额拍卖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根据
1. 限额拍卖需要国家立法上的特别授权根据
2. 限额拍卖需要国家立法中的行为法上的授权根据
(二) 限额拍卖有何法律根据 ? 上海市府的回答
1. 市府未提示1997.11以前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2. 市道交条例是1997.12.1至2004.4.30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3. 市交通白皮书是2002.5.1至今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4. 道交法是2004.5.1至今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
(三) 1997年11月以前的限额拍卖也许根本没有法律根据
1. 在已公开的法律文献中找不到任何授权根据
2. 也许存在的未公开文件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授权根据
(四) 市道交条例生效后道交法生效前的限额拍卖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1. 不存在国家立法上的任何授权根据
2. 市道交条例第十三条根本不是合格的法律根据
3. 市道交白皮书更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法律根据
(五) 道交法生效后的限额拍卖仍然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1. 法制办见解的理论构成和含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研究处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7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酒泉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地方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县市,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费用等,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益基金的积累达到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总成交价款50%以上的,财政部门不再计提安排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按照甘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综〔2004〕95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储中心)具体编制市、县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土地资金收支相关政策,汇总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严格执行。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要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