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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12 16: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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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7日中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4月8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住我市的全国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经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意后,方可进入会场旁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草案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经工作委员会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审。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两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整理综合形成《会议纪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章 评 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进行,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个人发言,第一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规范性文件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八条 决定、决议和规范性文件除刊登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山日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10〕16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保证没收后的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将《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是指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封存,并自封存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腾房通知书;在腾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腾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接收之日起10日内移交给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五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接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土地整理机构在处置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部门对违法用地建筑物进行鉴定;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由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六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对于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二)对于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的当事人申请回购;
  (三)对于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的建筑物,由当地区县政府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第七条 对原违法用地当事人要求回购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的,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整理机构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与当事人办理回购手续。违法用地当事人不回购的,可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人购买。
  办理回购手续的违法用地建筑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土地整理机构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后,当事人凭拍卖成交书或回购协议书、缴款凭证到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并将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当注明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建筑物的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所需经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