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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7:0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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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自我署2005年颁布施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以来,各报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记者站的工作。但仍有部分报社记者站存在多种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记者站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擅自聘用工作人员从事采访活动;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摊派报纸、强拉广告或者索取财物;不按规定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等等。这些问题干扰了正常新闻采访活动的开展,严重影响了新闻机构和队伍的形象,在基层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社记者站依法从事与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必须由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开展工作,报社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社及记者站名称,即××报社××记者站,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记者站从事新闻业务活动。报社及记者站因工作需要,安排聘用时间未满一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在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二、报社记者站人员须为报社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社签有聘用合同的专职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站长和记者,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聘用的后勤人员必须与报社签订聘用合同,并不得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三、报社记者站登记注册后,报社须在三个月内派遣记者站站长或者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报社应在记者站站长和记者上岗前,严格审核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领取《新闻记者证》的资格条件。
记者站人员变更后,报社应立即注销并收回变更记者(包括离任和新任记者)持有的原《新闻记者证》,并在15日内将人员变更情况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在一个月内为新任记者申领新的《新闻记者证》。
四、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报道或者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纸、做广告,或者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取财物等行为。
五、报社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报社记者站参加年度审核时,除提交《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报送该站记者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和样报。
六、报社记者站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社限期改正,报社未按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七、接到本通知后,各报社记者站要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及以上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各有关报社要严格遵守报社记者站的相关规定,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本报记者站的管理,集中对记者站进行清理,清退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进一步规范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各有关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报社的监督,要求报社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督促报社纠正违规行为,规范各项出版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对记者站的监管力度。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记者站年度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对记者站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并填写《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督促有关报社按规定为符合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及时申领《新闻记者证》,责成有关报社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记者站人员,采取必要措施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所辖报社记者站本年度审核情况和《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报新闻出版总署。年度审核报告应包括本省记者站及驻站记者的总体情况、年度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方面内容。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测发[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管理,推进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技档案的建档工作指各测绘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下同)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教学、出版、基建、仪器设备管理、国际交流等活动中,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全部工作过程。
  第三条各测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或兼管档案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各测绘单位有关人员和档案部门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基本责任是:
  (一)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领导好本单位科技档案建设和督促向相应测绘档案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
  (二)档案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并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工作。
  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指导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三)一项业务工作负责人对该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负责具体责任。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指定专人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五条测绘科技档案工作实行“三纳入”、“四同步”的管理制度。
“三纳入”指档案工作必须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四同步”指任务下达、进度检查、成果鉴定验收、评奖提职的各阶段,都要对科技档案工作同步提出要求和加以考察。
  第六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测绘管理、生产类
  按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执行。
  (二)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三)基建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和我局将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仪器设备类
  按《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测绘局设备管理规定》(国测发[1992]第186号)执行。
  (五)书刊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81)出会字17号]执行。
  (六)教学类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七)宣传报道类
  按1986年10月7日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无规定的,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归档范围。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的测绘科技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的附表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与系统以外的单位联合进行的测绘项目,我方为主办单位时,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要求各协作方,向我方提供各方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副本,以保证该项目的档案完整。
  第九条测绘科技档案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组织案卷,以案卷作为测绘科技档案的基本保管单位。
  第十条归档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1、内容完整、准确、系统。
  2、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图形清晰,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用碳素墨水、墨汁或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的油墨书写。
  3、档案信息的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4、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档案。破损的加以修复。
  5、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第二编第4条进行。
  6、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宗封面的编制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1、综合类(即测绘管理类)文件按年度进行归档。每年上半年归档上一年度形成的档案。
  2、生产、科研、基建等活动所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鉴定验收的材料一起归档。
  3、各项成果申报奖励、基建工程维修、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随时形成,随时积累,随时归档。
  4、书刊档案材料,在书刊出版后二个月内归档。
  5、业务会议文件、出国人员带回的资料等其它测绘科技文件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各测绘单位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的时间原则规定如下:
  1、测绘生产档案,在一个测区生产任务全面完成之后两个月内移交。
  2、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完成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移交。
  3、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书刊、报纸等出版物,在次年的上半年移交。
  4、其他档案,属于移交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次年上半年移交;属于移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6年内移交。
  5、教学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
  6、特殊情况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应当移交国家档案资料馆的测绘科技档案,先由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接收,然后转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四条测绘科技档案归档和移交必须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应当归档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不齐全,不能通过验收鉴定,项目不能算完成。
  一个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该单位不能受到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体育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扶植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体育教育和体育科研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促进本省体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外体育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社会化。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要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要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以提高职工体质和健康水平。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体育工作和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工作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挖掘、整理具有本省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扶植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各级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级各类学校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教学需要和有关规定选配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学校体育设施标准,配置场地、器材和设备。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各自的优势,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组建高水平运动队。要围绕省内外重大体育竞赛进行训练,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科学、公平、择优的体育人才选拔制度,选拔和组建代表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计划、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工作,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予以优待。
第二十三条 省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二十四条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协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体育事业经费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体育活动的经费要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学校体育用地,逐步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设施的规定。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条 全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体育比赛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年龄或假报性别的;
(二)故意妨害他人参加比赛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等规定雇用国外和外省人员参加比赛的;
(四)提供或使用禁用药物的;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行为的;
(三)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体育活动中殴打对方竞赛人员或他人的;
(五)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赔偿,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和克扣体育经费或截留体育活动收入及其它服务性收入的;
(二)随意分配或者挪用体育活动赞助、广告费及其它体育活动资金的;
(三)造成体育活动赞助物资短缺、丢失的;
(四)玩忽职守,购置伪劣体育器材、设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按《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