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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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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有关规定以此文为准,《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政办发[2005]83号)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及其随住人员和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房屋租赁、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来宾辖区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
  (二)无居民身份证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三)有合法的住所;
  (四)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一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或注销暂住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收缴《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暂住人、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吊销其《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对房主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罚款。
  (九)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在临床药品安全事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
李洪奇主任律师

近年来,临床诊疗活动中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深度思考。据统计,自1998年至今,我国先后发生了11起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从西沙必利(普瑞博思)、苯丙醇胺(PPA)、西伐他汀(拜斯亭)事件,到马兜铃酸(关木通)、罗非昔布(万络)、加替沙星(天坤),再到2006年 “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和“安徽华源”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 (欣弗)事件等,造成了严重的医患矛盾和社会问题。
临床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首先受到冲击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为在患者死亡或损害的真正原因查明之前,事件爆发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医患纠纷,医疗机构自然成了患者及家属投诉、告诉或申诉的主要对象。
那么,是不是每发生临床药品安全事件,医疗机构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下面我们通过案例分析,探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如何认定医疗机构在药品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的。

一,发生单纯的“药品不良反应”,医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 48岁男性患者“肝硬化”进行腹部CT增强扫描,注射100ml ( Omnipaque 300mgI/ml) “碘海醇”,出现“脸上刺痒,嘴唇发麻,皮肤潮红等”造影剂过敏反应症状,医务人员进行了对因对症处理。后患者在楼道里摔倒,紧急颅脑CT检查: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例属于“药品不良反应”。
世界卫生组织(WHO)把药品不良反应定义为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 (作者译:使用正常剂量药品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改善生理机能时,发生的任何非期待的有害反应)。可见,不良反应不存在药品本身和用药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1999年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药品不良反应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这一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四是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按照上述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临床药品安全事件一经认定为“不良反应”,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人为过失和过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诊疗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是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医疗机构只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这不具普遍性。
同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这一规定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不支持单纯以药物不良反应提起医疗诉讼的原则立场。2002年9月1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事故,从法律规定上把不良反应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条例》同时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没有违反“碘海醇”的使用规定,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并且在患者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后,及时进行了对因对症处理,患者死亡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

二、由假劣药品引起的“药品不良事件”,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案例2“欣弗事件”。安徽华源在生产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过程中,违反规定生产,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结果造成全国367人使用“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其中13人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例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药品不良事件”。
“药品不良事件”是指所有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损害性事件,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其他一切非预期药物作用导致的意外事件。
相对于不良反应,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 (作者译:任何跟药品有关的医疗干预措施所产生的损害)。显然,这一定义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
在我国,由假劣药品引起的药品不良事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存在质量缺陷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劣药,假劣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企业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如果医疗机构的使用“欣弗”时,严格按处方药品规定,正确把握“欣弗”的用药剂量、用药范围以及适应症和禁忌症等,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仅由药品生产企业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形成了医疗过失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相互竟合的情形,患者可以选择其一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三,临床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违规用药,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3: 70岁男性患者因“发作性心前区闷痛22年,加重1周”入院,主要是降压、降糖、降脂等维持治疗;住院期间生化检验发现“尿酸”偏高,在患者及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大夫为患者开具了“别嘌呤醇”,同时静脉点滴“血栓通”,当日即发生“药物性过敏反应”,紧急停用“血栓通”,但过敏反应日益严重,直到1周才停用“别嘌呤醇”,患者最终“大疱松懈性药疹”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别嘌呤醇过敏!青霉素过敏!”
本案例系用药过错引发的“药品不良事件”,属于“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等医疗纠纷。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不同案由的纠纷分别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2002 年 4 月 1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患者只需要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不难看出,处理由用药过错引起的药品不良事件时,除非患者主动适用《合同法》,一般情况下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有关系,不需要证明医院有无过错,而医院必须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
本案中,医务人员在开立医嘱,让患者服用“别嘌呤醇”时,忽略了患者“别嘌呤醇过敏!青霉素过敏!”的病史,也未经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此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患者“大疱松懈性药疹”,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所以,医疗机构作为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主体,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临床诊疗活动中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深度思考。虽然我国正在建立健全医药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将处理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在内的药品不良事件纳入了法制轨道,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法律障碍和实际困难,影响到此类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突出表现在“责任认定”和“赔偿机制”两个方面。
近年来连续发生的临床药品安全事件,给患者、医者乃至全社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但若能以此一系列不幸事件作为代价催生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或解决机制,确保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则必将促进我国医疗服务和医药科技的发展,加快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

参考:
1, TORT LAW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 Pharmacotherapy 19(10):1185-1187, 1999. © 1999 Pharmacotherapy Publications
3, "Descriptions of adverse drug events should be standardized " Saeed A Khan, Senior researcher. Pharmacology and Clinical Pharmacology Department, Turku University Central Hospital, Turku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

          陈苇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冉启玉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法定继承的人范围和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学术界有诸多争论。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应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完善相关立法。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这既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涉及到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值此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我们在考察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提出修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期望对《继承法》的修改及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 20 世纪 80 年代。该法从 1985 年施行至今已有 27 年。在 21 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遗产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法定继承顺序也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民众遗产继承新情况的需要。但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应当如何修改,专家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提出的立法建议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是《继承法》修改中的难点问题之一。首先,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进行考察。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应适当调整,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合理,赞同《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需要进行调整。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需要调整的论争,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应当维持原状;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予适当扩大。至于扩大到哪些近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 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 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1]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 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2]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经过近 20 多年的运作,我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再婚不利、实际上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故建议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改为适用《继承法》第 14 条有关酌情分配遗产的规定为宜。[4]
第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5]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适用《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的规定同样也可以保护此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维持《继承法》原有的规定。[1]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顺序不够合理,需要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包括: 配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配偶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固定继承顺序。《继承法》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这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应不固定继承顺序。我国配偶继承顺序的现行规定,既不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使配偶的继承份额有限,并且不能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建议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与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
第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否应进行适当调整? 对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父母和子女是否应当在同一个继承顺序。[6]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人口老年化严重的背景下,应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情况,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缓解人口老年化带来的赡养问题。[7]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样可使遗产通过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往下传而被保留在被继承人的后代之家庭内部,这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一致。同时,对被置于后面继承顺序而未能参加继承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可以通过设立特定遗产( 包括遗产中供受扶养人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和住房) 的终身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妥善地解决。[2]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立法现状,根据《继承法》第 10、11、12 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 配偶、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注:参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针对以上学者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修改的主要观点论争,结合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我们简要分析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之不足
1、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过窄。除配偶继承人外,《继承法》规定的直系血亲继承人上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下至全体直系卑血亲,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此外还有因扶养关系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人( 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目前,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是世界上最窄的国家之一。这种立法例的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这与我国现有的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 30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使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在核心家庭中近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甚至家庭中无兄弟姐妹。随之而来的就是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这些血亲的种类和人数也减少。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 3. 10 人,比 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 44人减少 0. 34 人。我国家庭结构以核心家庭为主,法定血亲继承人的总量有所减少。基于这一社会现实情况,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于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学者们已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对其范围扩大最宽的建议是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对其范围扩大最窄的建议是仅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就四亲等以内的血亲而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些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非常少,民间也没有这样的继承习惯。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新增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经济上和情感上联系、在一定情况下能尽扶养和扶助义务,并且在民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的血亲为宜。因此,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较为适宜。
第二,这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家庭的财产数量及种类都有较大的增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 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977元,比上年增加 1058 元,增长 17. 9%。2011 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 23979 元,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 21810 元,比上年 增 加 2701 元,增 长14. 1% 。我国民众私有财产数量和种类的增加,要求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这容易出现无人继承而导致私有财产归公。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可能挫伤人们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第三,这与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不完全相符。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现实生活中无子女的叔、伯、姑、舅、姨,由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经济上的供给及生活上的帮助的情况较多,但是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亲属,这不利于发扬近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间这些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相悖。[8]由于我国家庭人口结构的小型化,未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近亲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经济上的联系相对传统农业社会而言较为松散。在目前我国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下,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子女在外求学、参军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大量的空巢家庭。[9]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修改,应当考虑如何有利于激励近亲属间经济上相互扶养与生活上相互照料的积极性,以利于保障老年人尤其是空巢家庭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
第四,这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外民众交往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内地民众与港、澳、台三地区民众间的交往也更频繁。与之相应,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也有所增多。我国内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在国外,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公,有的国家的立法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趋势。如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了重大修改,已极大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长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晚辈血亲止于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的子女,此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继父、继母以及继承人之外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等。[10]404我们认为,此立法动向值得注意,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不够合理。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亦规定,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已提出此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因为这样可能影响夫妻关系,损害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一方的亲生子女的利益。[11]我们赞同此观点。因为,在继父母扶养了继子女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也许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据我国学者的调查显示,尽管在我国一些地区存在平等对待继子女继承权的传统,但仍有部分人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且相当大比例的人选择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北京地区,有 5. 9%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25. 9%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重庆市有 11. 4%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4. 8%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武汉市有 17. 1% 的被调查者选择根本没有考虑过继子女的继承权,有 31. 0% 的人选择会视具体情况而定。[12]342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如果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有以下三种方式可选择: 一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该继子女; 二是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该继子女( 继子女也可采取这种方式遗赠财产给继承父母) ; 三是可依《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通过以上措施,可以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3、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之不足。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为姻亲,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旨在于鼓励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但近年来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此规定有一定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此种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规定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是多数国家的继承法都未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三是此规定不符合我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可能会出现不公平。如果被继承人同样留有不止一个子女且每个子女都有子女时,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且其子女还可以代位继承,此时该支亲属就继承了两份遗产。但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没有丧偶的情况下,该被继承人的子女就只能继承一份遗产。在此种情况下,两支亲属所尽义务基本相同,但继承份额却不同,就出现了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现象。我们赞同此观点。我们认为,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通过适用《继承法》第14 条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而予以适当补偿,但不宜将他们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之不足
如前所述,根据《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有如下二个: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们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属于最少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八个,英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七个,澳大利亚大多数州和德国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法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瑞士、日本、意大利( 除了国家作为第四顺序外) 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三个。我们认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太少,一方面容易导致遗产继承过于集中,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无人继承而遗产归公。
2、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不够合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安排主要有以下不足: 其一,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12]69另据我国学者调查,在我国民间,如果死者留有后人( 子女) 时,父母一般不继承遗产。其二,配偶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现代社会,夫妻作为家庭的核心成员,配偶的继承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将配偶列为固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所得之遗产最多固然可能是全部,但如果死者有多个子女并留下父母时,其继承份额则十分有限。其三,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未能兼顾保障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下,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应当受到保障。如果配偶被固定在第一顺序参加继承,有可能使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而其继承权不能实现。因此,许多国家的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其他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以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10]407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定继承顺序,在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所有遗产归配偶所有,而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全部落空。我国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顺序安排还可能会容易导致遗产归公。如果配偶在继承遗产后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时,虽被继承人还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也不能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归公,“缩短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程”。[1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应当适当调整,应当将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既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的意愿和习惯,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同时,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尊血亲,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相比,与被继承人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在没有直系晚辈血亲时,大多数人希望由父母继承遗产。因此,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使遗产不外流于更远的旁系血亲,应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在兄弟姐妹死亡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宜放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之后,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建议配偶不固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第一、第二、第三继承顺序中共同继承。在无前三个顺序时,由配偶取得全部的遗产,这样可以避免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以兼顾保护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为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和保障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年生活,需要增设两种制度: 一是配偶对特殊遗产的先取权和家庭住房的终生居住权; 二是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未参加继承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特殊遗产的终生使用权。
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本着对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及各种继承人之继承权的兼顾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我们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建议:
(一)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14]
第二,建议删除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依据《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三,建议删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根据《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12]70
(二) 适当调整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建议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进行调整和补充,作出如下规定:
在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代数近者为先。
第二顺序: 父母。
第三顺序: 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四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
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