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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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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转变矿业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水平,按照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统一要求,特制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技术目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技术目录》的政策导向作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技术目录》,自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效率和水平。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要求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管理,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采用限制类和淘汰类技术,已采用限制类技术的,应督促企业加大改造力度,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三、《技术目录》是享受国土资源相关优惠政策、安排落实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等相关专项和指导绿色矿山建设的重要技术依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出台政策时应依据本目录,采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有力推动,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

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合资源利用技术发展状况,适时对《技术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附件: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pdf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7574689034861.pdf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国家制定的重大经济政策得到有效实施,履行对审批对象进行监督的责任,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初下发了《关于开展债权转股权、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政策性兼并破产项目督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监督[2001]11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经贸委积极开展对三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一年来,部分地方经贸委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克服各种困难,积极组织力量对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国债技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督查,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经贸委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少数地区还没有开展这项工作。为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对经济政策实施情况的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地经贸委要从发展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企业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企业监督工作的近期任务是对债转股、国债技改项目和政策性兼并破产及其他经济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上述三大经济政策执行完毕以后,根据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政府部门还会出台其它政策,企业监督工作也随之转向对相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因此,企业监督工作将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各地经贸委应该给予高度重视。

  二、扎扎实实开展督查工作

  2002年经贸委系统企业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围绕结构调整这一主线,在继续做好国债技改项目和债转股项目督查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对小火电、小水泥厂关闭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督查工作质量。

  国债技改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改变建设内容,搞变相重复建设;方案中承诺淘汰的落后装备和生产线要坚决淘汰。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企业法人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施工、监理单位要具备合格的资质;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招标、投标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评标委员会的外聘专家比例必须达到半数以上,防止内部人控制;投标单位中标后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财政补助或贴息资金应及时拨付承担项目的企业,不得截留或改为贷款;企业要按规定设立国债专用账户,加强国债资金的管理,不得将国债资金挪用于非国债项目。通过督查,促进企业加强国债项目管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重点项目实现标志性目标。

  债转股工作是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组织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做好。从2001年督查情况看,债转股工作遗留问题较多,2002年要继续跟踪督查。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必须符合中央政策和国务院的规定,协议中的违规条款要坚决纠正。各地经贸委要抓住债转股企业股权多元化的机遇,指导债转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抓紧进行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尽快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

  小水泥厂点多面广,要有计划地组织抽查。国家经贸委负责对国债技改项目中地方政府承诺淘汰的小水泥厂或关闭落后生产线进行督查。地方经贸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名单,组织对小水泥厂进行检查。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833号)和国家经贸委核准的关停计划,对本地区关停小火电机组情况组织一次督查,并于6月底前将督查结果分别报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局和电力司。国家经贸委将派督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三、健全企业监督机构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监督职能与审批、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设置专司监督职能的独立机构。监督机构不得承担管理和审批职能,管理、审批部门亦不得行使监督职能。监督机构不健全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健全督查机构,充实督查人员。特别要注意选调一些熟悉财务工作的同志充实督查干部队伍。

  四、落实督查经费

  为保证监督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实现督查工作的客观公正,各地经贸委应适当安排督查专项经费。各地的督查专项经费可以编入部门预算申请地方财政支持,或在本委的行政经费中予以安排。

  五、重视督查干部培训

  培养一批合格的督查队伍是做好督查工作的基础,要加强对督查干部的培训。近期要强化财务知识培训,使督查干部基本做到会查帐、会看表、会分析。督查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国家经贸委今年将委托国家会计学院对经贸委系统的督查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地方经贸委要结合督查工作实践,创造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

  六、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对督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9号)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上述意见,并建立企业监督工作联系制度,每季度向国家经贸委汇报督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计财金[1992]591号文《关于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以执行。
附件: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2、1992年建设银行投资债券发行计划(略)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2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计划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一条 1992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40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地使用债券资金项目和发行市场情况分配下达。
第二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
第三条 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投资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四条 投资债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五条 投资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则上,投资债券不延期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六条 投资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投资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投资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通知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条 各分行在发售投资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需在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
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在发售投资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的出入库、调拨、领发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伪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
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五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资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投资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详细记载投资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库
存情况。
第十六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行应在7月15日以前按发行计划的50%,上交投资债券资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总行。应上交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采取联行划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划款。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批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
按建总函字[1992]第186号《关于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投资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资债券”发行情况。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建设银行总行。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