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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江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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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江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江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元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加强品牌建设,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由生产效益型向品牌效益型转变,推动全市工业快速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12号令)和江西省《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质技监发〔2002〕36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牌产品指中国名牌产品和江西名牌产品。
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市名推委负责辖区内中国名牌产品、江西名牌产品的培育、宣传和江西名牌产品的推荐、申报、监管工作。市名推委秘书处负责市名推委日常工作。
 第四条 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 第五条 名牌产品申报采取先培育后推荐的程序,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企业提出申请后,市名推委根据产品及企业的生产条件将其列入培育计划进行培育。
 列入名牌产品培育的基本条件:
 (一)该产品生产经营正常运转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接近国内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
 (四)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 (六)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七)企业具有比较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正常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 (九)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较高(满意率达50%以上)。
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作推荐申报:
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未申请办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 第六条 推荐申报程序:
 (一)市名推委按照国家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公布的申请开始和截止日期,对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指导,对申报省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指标考评和条件审查;
 (二)市名推委秘书处组织初审合格的企业填写名牌产品申请表,准备有关证明材料;
 (三)市名推委召开会议,依据推荐申报条件和考评结果,确定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名单;
 (四)市名推委秘书处按上级规定时间,将确定申报产品的材料报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七条 市名推委对名牌产品实施监管,如名牌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出口遭国外索赔或名牌产品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市名推委将提请国家或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名牌称号。
 第八条 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范围。
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造名牌,表彰名牌产品及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所取得的成绩,市政府对名牌产品企业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中国名牌产品企业一次奖金30—50万元,江西名牌产品企业一次奖金5万元,中国名牌产品通过复评的企业一次奖金8万元,江西名牌产品通过复评的企业一次奖金2万元。一个企业多个产品同年获评取最高标准按一次奖励。
 第十条 对获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将在项目、资金、信贷、税收、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市名推委将取消该企业参加推荐考评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 第十二条 参与名牌产品推荐考评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考评。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名推委秘书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等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要求和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县区人大代表团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主任批准。人代会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在闭会期间,不能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向常委会常务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代表资格终止。请假两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在闭会期间,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出席的会议或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并做出书面说明;缺席三次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前,要围绕会议议题或活动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规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专题调研及其他代表活动。通过活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的,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代表建立履职档案,由人事办公室将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银行 农业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银行 农业银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