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0: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也相应减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20日前交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时,应当设立银行征缴专户,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征收管理费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的提取和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跟踪监督管理、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我市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2000年9月市政府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在我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以来,不论是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物价持续走低(通货紧缩)时期,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扶持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促进主副食品供需平衡,弥补主副食品生产经营中不可抗拒的损失,平抑市场物价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肯定。当前,我国及世界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上升期,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加。尤其是国内经济生活中一些不健康、不稳定因素仍未完全消失,生产资料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后对下游的传导开始显现,煤、电、油供应紧张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缓解,物价压力仍然较大。为做好新时期价格调控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市近十年的实践,原办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使用方面,修改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的作用尤显重要,是急需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

本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

(二)制定过程

2005年初市政府将修改完善原办法,重新制定《贵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列入市政府的立法计划。2005年5月市物价局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市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以及部份使用单位的意见。2005年5-9月市价调办组织物价、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单位经过多次论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问题

尽管价格调节基金不论在通货膨胀时期,还是在通货紧缩时期都发生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要客观看待,价格调节基金只能用于调控实行市场调节的“米袋子”、“菜篮子”和“火炉子”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防止其突发性、破坏性地大起大落。这虽然对价格总水平调控有一定影响,但它不能替代财政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因此,既要充分认识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作用,又要认识到价格调节基金作用的有限性,它只是地方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专项资金,不能期望它独自承担调控整个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重任,也不能视为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专项资金。

(二)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1、用于政策性补偿。是指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是指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付重要商品储备。是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动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是指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财政性资金,资金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式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时,一要找准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原因,选择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进行适时调控。当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时,价格调节基金可通过对流通主渠道一些单位进行价格补贴,要求被补贴单位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销售,引导市场价格回落。当价格上涨还在大多数消费者承受范围内,但却严重影响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时,要区分消费者不同情况,适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直接价格补贴。当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通过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增加供给,促进供求平衡。当某些商品市场出现供过于求全行业低于成本销售,影响整个行业持续发展的情况时,可通过支持重点企业的方式,稳定生产,防止全行业生产大起大落引发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当出现结构性供求不平衡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引导生产结构调整。二要根据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量有限的实际,在调控商品范围、使用环节上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切实发挥“四两拨千斤”的导向作用。调控的重点应侧重于个别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及局部地区的价格异常波动。要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品种灵活、针对性强的优势。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情况下,要注意增加储备资金,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时应优先考虑;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规范要求,因此,本办法着重资金使用和管理在原办法基础上进行较大的修改,旨在使价格调节基金在征收使用上符合国家规定的范畴,在资金管理上更加科学和规范,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确保调控措施落实到实处。


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阶段性成效

戴洪斌


  多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国家和法院工作大局,以人为本,公正执法,勇于开拓,敢于创新,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审理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出了积极贡献。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正迈向规范建设和全面发展,令人甚感欣慰。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司法为民,以人为本

  为人民服务,是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必须首先牢记的。人民法院的称谓,就已经揭示出来了,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在各项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必须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属于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解决的是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极为敏感特殊,在这项工作中,更要确立起为民司法的意识,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公正司法的理念深入人心,努力办好每一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注重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不少法院建立起了告知制度、风险提示和释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立案信访工作制度,方便群众和当事人。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赔偿,多是针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除了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影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涉及到相对人的实际利益外,还很容易伤害相对人的感情。利益损害和感情损害,是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赔偿面对的问题。于是在处理国家赔偿争议、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中,除了要处理好利益损害,还要注重特别处理好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感情伤害,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和感情损害要一并给予重视,妥善解决。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特别强调对于国家赔偿争议的化解,通过做大量的工作,努力争取和解结案,促使当事人主动撤回申请或达成和解协议,这项工作已经成为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部门的重要工作。针对当事人实际存在的生活困难,还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给予困难的当事人一定的司法救助和社会保障,体现民本思想。对于国家机关原职权行为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原机关基本能够做到主动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给予当事人受损感情以慰藉。

二、认识到位,机构健全

  国家赔偿工作是从无到有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虽然只有十多年,但在这不长的十多年时间里,国家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无可资借鉴的经验,舆论压力大,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推进艰难。其间,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工作寄予了很大的期望,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可以说,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现在取得的这些成绩,真的是非常不容易。从最初对国家赔偿工作不了解、不理解、不熟悉,经过好多年后,才发展到现在的对国家赔偿工作的了解、理解和熟悉,以及逐渐给予的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作用得到了较好发挥,影响力得到了扩大,国家赔偿事业特别是国家赔偿审判事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已是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把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摆上了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基本做到了与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工作同部署、同要求、同检查、同总结。各级人民法院也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案条件等各个方面,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使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了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特别是,国家赔偿确认职能调整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赔偿由赔偿办一个部门负责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地位更加突出,职能调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了更多的生气。

三、依法赔偿,维护民利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及人民法院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以来,人民法院及赔偿委员会受理了大量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并突出抓大案要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赔偿,保障民权,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也逐渐树立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司法权威和威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其主要就是通过国家机关及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律规定,以处理好具体的国家赔偿争议、办理好具体的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个案,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就是主要解决国家赔偿争议和国家赔偿个案的。执法办案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对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来说,抓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就是搞好第一要务。通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办理了大量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特别是突破了数量不少的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对于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确实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作出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以及时有效补救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利益,恢复其受损害的感情,重建当事人对于国家机关的信任感。

四、努力探索,建章立制

  国家赔偿是从无开始的,在我国一直没有国家赔偿的传统,也无国家赔偿工作的先例可以借鉴,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是摆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面前的紧迫问题和重大问题。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工作中,需要人民法院及其国家赔偿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大胆探索,改革创新,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国家赔偿工作中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案规则、程序,抓好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一大批与《国家赔偿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发布了不少具有指导意义的个案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与《国家赔偿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体系,基本适应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律需要。相应的国家赔偿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案规则,各级人民法院也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逐步建立起来,诸如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案件流程管理体系、案件质量评查体系、立案信访制度、请示答复工作制度,以及确认和赔偿法律文书样式等。由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还未完全成熟,工作空白处较多,不少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开展改革创新,形成了一些特色做法。如有的人民法院在审案方式上进行了积极、有益、大胆的探索,实行公开宣读决定书,对赔偿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审理,积极探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实行国家赔偿告知制度和风险提示制度,注重从程序上维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取得实际效果。

  从总体上而言,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思想观念到审判实践,均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办案程序较为规范,案件质量明显提高,社会各界给予了更多的理解支持,内部外部环境不断改善,国家赔偿的保障和促进功效更加明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看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涉及到了法律规范、制度完善、队伍建设和社会认同等各个方面,这些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程中,来逐步解决。我们坚信,国家赔偿审判事业会有一个更好的明天。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6号)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19日经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6年8月19日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
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
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
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
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
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
务。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
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
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