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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2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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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驻广州深圳特办,华润、粤海(集团)公司,南光、南粤(集团)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进一步做好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现将经1995年全国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贸管司)。

附件: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体制,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暂行管理规定》,结合目前外贸经营体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主要为有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保持基本稳定和相对集中的同时,对已获得外贸经营权的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或其它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承担部分对港澳鲜活
冷冻商品的出口任务。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已能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的地区,外经贸部原则上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有外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可申请经营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一、具有稳定的货源基地而且其产品质量符合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品质规格标准。
二、具有便利的铁路或公路运输条件和鲜活冷冻商品运输管理经验。
三、具备一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能力和综合运筹能力,年出口规模达到4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供货实绩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经贸部除按上述第四条的条件进行审核外,在审批增加新的经营企业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原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供货企业,审查其长期以来在完成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中所发挥的作用,重点考虑货源、质量、运输管理和经营管理的情况。
二、对国内供货好、我货在港澳市场占有率高、市场需求已基本满足的商品,一般不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
三、对一些我出口数量少、市场占有率低、配额完成情况差的商品,适当增加或调整出口经营企业。
四、当某些商品港澳市场需求增加,而现有的出口经营企业不能完成任务的,或因国内供货不足造成港澳市场可能出现缺供现象时,适当安排部分出口企业从事试销或经营该类商品对港澳出口业务。
第六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各地申请报告后,一般在1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经批准新增的承担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任务的企业,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范围经营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业务。
第七条 因各地外贸经营体制的变化,需对本地区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经营企业作重大变动时,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将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增加新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给该地方增加鲜活冷冻商品出口配额总量,新增企业所需出口配额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已下达的配额总量内自行平衡解决。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安排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时,原则上应向有稳定的货源基地、商品质量好、卖价高的企业倾斜,要考虑规模化经营,避免配额分配过于分散,同时,将配额的分配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和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安排,组织协调好有关企业的出口工作,确保本地区、本单位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任务的完成,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
第十一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各出口经营企业应自觉服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其所经营的商品必须统一委托港澳有关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定期检查各地、各单位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并视检查结果对经营企业进行调整。对不能及时完成供港澳出口任务、配额完成率低的经营企业,外经贸部将扣减其出口配额或减少其出口经营商品;对供货质量差、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扰乱港澳市场出
口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对港澳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商品期货交易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原则上应据实扣除。因此,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5年。
三、期货交易所交纳监管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交纳的监管费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的条件的,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四、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工资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所支付的费用,无论采取提成佣金方式或是以工资名义支付,均属于人员工资费用,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计税工资在税前扣除,凡超过当地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征所得
税时予以纳税调整。
五、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亏损弥补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按税收法规规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行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六、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和企业的费用扣除,应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
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增加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标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
当年的管理费用,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1997年10月9日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是指可在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既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也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
1.3 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2.1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
2.2 证券账户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办理。
2.3 已有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经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以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
尚无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本公司将配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同时自动注册成为开放式基金账户。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可在该处直接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其他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的,须先持该开放式基金账户在该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2.4 一个投资人只能拥有一个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公司另有规定除外。
上海类别证券账户及以其为基础注册的上海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暂不可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
2.5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中投资人姓名(名称)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发生变更,投资人应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网点办理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申报。除上述三项以外的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投资人可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
2.6 投资人可在2.5条所述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查询其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
2.7 投资人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应在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放式基金账户中基金份额为零;
(二)对在多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的,须完成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第三章 登记托管
3.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采取分系统登记原则。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以投资人证券账户记载,托管在证券经营机构处;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以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托管在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处。
3.2 基金管理人在发售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前,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3.3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市开放式基金验资成立后的规定期限内,分别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将其已募集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3.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证券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证券登记系统办理。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申购和赎回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开放式基金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TA系统办理。
3.5 上市开放式基金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相关账户资料等数据,统一由TA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发送。

第四章 转托管
4.1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可分为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所称跨系统转登记)。
4.2 系统内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代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系统内转托管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在同一证券经营机构内,投资人须变更经办营业部的,比照“系统内转托管”有关规定办理。
4.3 跨系统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证券经营机构。
4.4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4.5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赎回,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办理转托管手续前,应确保已在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成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或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
(二)投资人在转出方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代码、证券账户号码、基金代码和转托管数量。
(三)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证券登记系统记减投资人证券账户基金份额,TA系统相应记增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
对转入基金份额,TA系统自开放式基金账户份额记增日起计算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时间。
(四)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申报赎回基金份额。
4.6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卖出,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转出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证券经营机构席位号、开放式基金账户号码、基金代码、转托管数量,其中转托管数量应该为整数份。
(二)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TA系统记减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系统相应记增证券账户基金份额。
(三)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方证券经营机构申报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基金份额。
4.7 对于转出方系统已记减投资人账户基金份额,而转入方系统无法记增的跨系统转托管,投资人可在转入方系统办理调账。
4.8 自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日起,除基金权益分派期间(R-2日至R日,R日为权益登记日)暂停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外,投资人可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申请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4.9 处于冻结状态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第五章 资金结算
5.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分系统清算原则。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证券登记系统完成;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TA系统完成。
5.2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本公司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用其他资金结算方式。
5.3 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结算参与人在参与本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业务前,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资金结算业务协议。
5.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二级市场交收,后满足网上认购交收”原则;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申购、赎回资金交收,后满足认购资金交收”原则。
5.5 上市开放式基金认购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根据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T日认购申报数据于当日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证券登记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2日做无效处理。
(二)TA系统于T+1日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日认购申报数据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2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TA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3日做无效处理。
5.6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日常交易与申购、赎回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于T日闭市后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及其他上市证券当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成交数据和其他非交易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二)TA系统于T日日终将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1日申购及T-N+1个工作日(N为基金管理人事先规定的赎回支付周期)赎回及开放式基金当日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6.1 本公司及结算参与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共同遵守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6.2 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参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的缴存、调整、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3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4 结算参与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发生的违约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
(二)透支发生当日,暂扣违约结算参与人相当于违约金额价值100%的自营证券。违约结算参与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本公司向其交付暂扣的证券。否则,本公司将卖出暂扣证券,以卖出款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额,卖出款不能全额弥补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差额仍向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追索。
(三)对于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事件在该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中予以登记,作为评估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控对象的依据。
(四)有权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供财务状况说明,提出弥补违约额的具体措施,并将该结算参与人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密切监测其财务状况。
6.5 本公司必要时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可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算抵押品,或限制业务申报、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6.6 本公司处理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七章 权益分派
7.1 上市开放式基金权益分派分别由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依据权益登记日(R日)各自的投资人名册数据进行。
证券登记系统只进行现金红利分派,TA系统可按投资人选择进行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分派。
7.2 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预先向本公司提交权益分派申请。
7.3 基金管理人应于R日规定时点前,将最终确定的分红比例方案通知本公司。如在规定时点后修改分红比例方案的,应重新确定权益登记日。
7.4 基金管理人应于R+2日规定时点前,将现金红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于R+3日将现金红利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本公司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

第八章 附则
8.1 本实施细则暂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
8.2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8.3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外,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交易:开放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以集中交易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投资人持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通开放式基金业务功能,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投资人为了在多个代销机构处办理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通过拟办理业务的代销机构申报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由上海、深圳证券账户注册生成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代销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及其他机构。
8.4 本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8.5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