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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时间:2024-06-28 18: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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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0年7月21日监察部第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6月26日审议通过,国家公务员局6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秩序,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第四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违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我们制定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九年八月七日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3日〔57〕法办研字第144号请示收悉。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奸夫和离婚,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并附带解决其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因故未妥善处理”,应进行检查并向该军人作出交代,不能以军人已经复员而改变原来未结案件的性质。不过,本案发生时间已经较早,该军人至今仍要求与其配偶离婚,目前是否仍有处理奸夫的必要,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考虑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