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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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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及《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盘政规〔2000〕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有正常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和城镇特困低保对象不在此范围之内。

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需提供如下证件:

1个体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登记表;

2街道、社区或用人单位的从业经历证明;

3有效的居住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

4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2002年6月30日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提供参保手册等相关证明;灵活就业人员中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参保时需提供个人档案。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后,五年内不可变更。按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按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为5年。200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持退休审批表、医保IC卡、医疗保险手册,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后,按有关政策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至补缴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时止,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弃保。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后,从下个月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入医保缴费年限。

第九条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人员,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发生的,必须于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次月办理接续手续,不按规定时间接续医保关系的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盘锦市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时缴纳。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经济发展和医疗水平提高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可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从参保后下个月份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各单独统筹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同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载于《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中国期刊网文章编号1005-3558(2004)04-0041-03


试论仲裁诉讼化的利弊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内容提要: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诉讼化倾向进行了利弊分析,从仲裁的分析性质入手,以契约性第一位,司法性第二位的结论,得出仲裁诉讼化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只会沦为诉讼的简单翻版。再以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阐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

关键词: 仲裁诉讼化 意思自治 司法监督 仲裁员

国际商事仲裁日益诉讼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仲裁诉讼化”这个命题来言,究竟是利还是弊,可谓褒贬不一。上世纪末,美国国会在对美国统一仲裁法案进行四十多年以来第一次修订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根本对立的两派,一派认为面对现代复杂的仲裁实践,需要制定更多、更细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实践;并且单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就是一个诉讼化的过程,就是其不断制度化、系统化的表现,也是法制规律的必然要求。 另一派则认为:试图用僵硬的条文来约束自由灵活的仲裁是徒劳的。相反只会抹杀掉仲裁赖以生存的本质特征,使得仲裁成为诉讼的简单翻版,丧失蓬勃生机。 那究竟仲裁诉讼化是好还是坏呢?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但就“仲裁诉讼化”而言,笔者认为弊大于利。
我们可以从分析仲裁的性质入手来思考“仲裁诉讼化的利弊”这个问题,看究竟诉讼化是与其本质属性相符合还是相背离?仲裁具有不同于诉讼、ADR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特性质,关于仲裁性质问题理论界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主要有主要有四种理论。传统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或者具有司法性,或者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即混合论,第四种理论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自治说。四种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但都失之偏颇或折中调和,均未抓住仲裁最本质属性。司法说肯定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监督与影响,却片面的扩大了这种监督,完全抹杀了仲裁产生发展的基石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持该理论的人定会肯定仲裁诉讼化,认为是其司法性所决定的。契约论则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否认国家对诉讼的任何作用。持该理论的人定会全面否认诉讼化,认为诉讼化的结果只会让仲裁丧失意思自治的本性。混合论试图折中调和前两种理论,但只是将二者简单相加,一样一半,也未能从整体上回答仲裁最本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持该理论的人面对仲裁诉讼化时只会不知所措,人云亦云。自治说基本上抓住了仲裁的本质性质,但又主张这种自治性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却也是不符和仲裁现实的。 我认为要想弄清仲裁性质,首先应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已经有了诉讼之后,还要一个独立的仲裁制度存在呢?很显然,是因为人们希望有一种不同于诉讼,又比诉讼更具优点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或制度,于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事交往中逐渐创设了仲裁制度。这个仲裁具有但诉讼不具有的优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仲裁首要的、第一位的属性是契约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所说:“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现代仲裁又离不开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等。因此仲裁又具有司法性,但它是辅助的、第二位的。所以我认为仲裁的性质是以契约性为主、司法性为辅的二者有机结合。据此再来分析“仲裁诉讼化的利弊”就很容易得出“弊大于利”这个结论,因为其颠倒了契约性与司法性的主次关系,过分张扬了仲裁的司法性而忽略了首要的契约性。
弄清了为何仲裁诉讼化是弊大于利,下面将以我国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给大家讲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并尝试性的提出一些可行的改进方法。
一、仲裁程序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
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被称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94年《仲裁法》不但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又严格。比如根据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的案件的形式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 “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意思自治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为使中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程序应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
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使仲裁庭取得合法的管辖权,也是裁决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随着仲裁产业化的发展,各国都本着“尽量使其有效”的思想,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仅限于书面性,而没有其他要求。 素以对待仲裁严格著称的英国,96年《仲裁法案》也只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或经书面证实即可”。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而且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再来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极小。既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执行公约第2条的规定,更好的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
三、只承认机构仲裁,完全否认了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
机构仲裁以其规范性、确定性是各类仲裁中与诉讼最为接近的一种;临时仲裁是几千年仲裁的较原始形态,保留了仲裁最原汁原味的风格与特性;友好仲裁起源于欧洲大陆,现在已得到普遍运用,其程序运作、法律适用更为宽松自由。三种仲裁类型各具特色,相得益彰。
如果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些大标的案件主要在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的话,一些争议金额不大且当事人希望尽快了结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海事案件,通过自愿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的方式,可以节省更多的费用,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经济快捷的临时仲裁更受欢迎,其优势不容忽视。临时仲裁远远先于机构仲裁而存在,是商人自治、契约自由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完美、最具特色的表现,否定了它就等于折断了仲裁一只高飞的翅膀,变的僵硬机诫,蒙上了诉讼化的色彩。
中国的国内仲裁制度尚在转型期,但国际仲裁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国际仲裁人才的资源是各国共享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国际仲裁的关系上也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规。因此对于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可先考虑纳入国际仲裁制度中,使当事人有更多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助于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活力与吸引力。
至于友好仲裁,则“与诉讼有霄壤之别”。友好仲裁意味着仲裁员可以依据公允善良(ex aequo et bono)或衡平(aeguitas)观念,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决。无疑法官是绝不能这样断案。事实上,国际仲裁界鲜有不承认友好仲裁的。承认友好仲裁,不但赋予当事人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仲裁庭也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的束缚要小的多,使仲裁结果更加切实可行,合理公平,而不必刻意追求其“合法性”。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仲裁制度中加入友好仲裁,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又一表现。
四、仲裁员制度中的诉讼化问题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的核心与灵魂。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①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意志,类似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一样。本来施行名册制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及时、准确、有针对性的选任仲裁员 ,但以CIETAC最新的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518名仲裁员,而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作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个。这种迫使当事人无人可选的强制名册制完全违背了名册制的初衷。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强制名册制使仲裁员成为稀缺资源,成为一个带有神圣光圈的高雅头衔,许多法院的离退休法官甚至在职法官都想挤进这支队伍,以图名利双收。过多没经过仲裁专业培训的法官成为仲裁员,其固有的诉讼思维模式和经验很可能做出合乎法律但不切合商业实际的机诫的裁决,使得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剧。因此摒弃强制名册制,采用推荐名册制势在必行。②驻会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专家断案是仲裁的又一特色优势,它甚至不要求仲裁员有法律教育背景,会计师、工程师、商界德高望众人士均可担当。就象杨良宜先生所说:“仲裁员并不是什么专业资格。” 而驻会仲裁员其半职业的特征,容易形成定式思维,导致诉讼化。“有些内部仲裁员的本职工作是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类似于法院的书记员,而当其被选任为仲裁员时就摇身一变成为裁判者。这种角色和功能的不停转换,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诉讼化倾向。”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在本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及顾问。
五、过度的司法监督只会使仲裁演变为另一个诉讼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的司法监督。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绝对不能脱离法院的支持而独立存在。并且协助与支持仲裁的职能在不断加强,监督与审查的职能在不断弱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但是司法监督是否越多越好呢?当然不是!“过多的司法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那样只会抹杀仲裁的民间性、高效灵活、一裁终局等等优势,使仲裁沦为法院的附庸。实际上成为仲裁“一审”,法院“二审”,这种“二审”既包括撤消仲裁裁决,也包括退回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还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这样下来所耗费的时间与金钱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仲裁简便、快捷、经济的优势荡然无存,更可悲的是当事人往往还要掉过头来重走诉讼之路。
大多数国家都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缩小在程序问题上面,并且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而启动的。如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等等,仅有英美少数几个国家规定可以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但目前这些国家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司法干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认为司法审查应只针对仲裁程序的“自然正义”,而不论裁决的“是非曲直”。
在我国,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是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对国内仲裁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我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内仲裁的实体问题审查应严格限制在“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涉外仲裁虽不审查实体问题,但程序的司法监督仍存在干涉过严、过多的地方。例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20条“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该问题上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与国际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原则、自决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背道而驰 。是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典型表现。
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本着支持与鼓励仲裁这一根本出发点,避免过度的法院干预造成的诉讼化倾向,“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小结:纵观仲裁的发展历程从公元前六世纪至今,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这是一种进步趋势,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我认为仲裁并不排斥制度化,只是排斥按照诉讼模式和诉讼思维理念的制度化。按照诉讼的思维观念,套用诉讼的制度模式来推进仲裁的制度化,是不可取的,只会使仲裁一步步丧失生命力。我的观点就是:坚持制度化,反对诉讼化,“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必须在寻求制度化和避免诉讼化的悖论之间求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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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双元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贸易出版社出版,1993年
4. 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6期
5. 汪祖兴:《浅谈仲裁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
6. 宋连斌,《比照适用抑或特别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谈起》——2003中国国际私法年会安徽年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