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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时间:2024-06-24 19: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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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人口宣教〔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做好人口工作,进一步提高“十二五”时期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现就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重要意义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提出的重要工作措施,是人口计生系统融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重要切入点。“十一五”时期,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农村新家庭创建活动,在提高农村人口计生工作水平、促进农民群众观念更新、推动生殖健康和文明富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基本形成了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实践特色的统筹解决农村人口问题长效工作机制。

  “十二五”时期,人口因素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凸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对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我国农村人口发展形势复杂,农村人口比重较大,稳定低生育水平和提高人口素质任务较重,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养老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人口流动给农村社会带来的诸多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就是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进程中,充分发挥人口计生公共服务职能和管理网络优势,以农民群众民生为根本,以农民家庭需求为导向,通过宣传倡导、优质服务、利益导向、关怀关爱和民主管理,推动农村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家庭的生育文明、健康促进、权利保障、能力发展和素质提升,努力将广大农村家庭建设成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文明富裕、身心健康、和谐幸福”的新家庭,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全面做好人口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全面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摆上工作日程,加大措施力度,把农村人口计生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二、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央《决定》和“十二五”规划要求,把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发挥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优势,以农村家庭为主体,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促进和提高农村群众生殖健康和生活质量,全面做好农村人口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

  (二)总体目标。

  通过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使全国农村家庭人口文化繁荣发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新知识新观念传播渠道畅通,群众实行计划生育更加自觉;男女平等观念蔚然成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并逐步趋向自然平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稳步提高;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农村人口计生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家庭美德、社会公德逐步树立,陈风陋俗逐渐破除,农村和谐,家庭和美,邻里和睦,农村人口计生事业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步推进。到“十二五”期末,在达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标准的行政村中,70%左右的家庭达到“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文明富裕、身心健康、和谐幸福”的新家庭建设基本标准。

  (三)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把农民家庭特别是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需求满足、权益保障和能力发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利益引导,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使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成为农村人口计生工作的民心工程。

  坚持统筹发展。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坚持资源共享、协调推进,在农村人口计生阵地建设、设施配备、惠民政策等各方面,做到统筹、整合、融入、共享。

  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文化习俗及人口计生工作基础差异,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形成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不同发展模式与特色品牌。

  坚持务求实效。以有利于促进农民及其家庭全面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计生工作健康发展为标准,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示范带动、有效推进,力争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

  三、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主要任务

  (一)推进宣传教育进农家,倡导婚育新风。

  畅通进家入户宣传渠道。大力传播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普及人口计生政策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知识。免费发放反映新观念、新风尚、新知识的文图音像宣传品,使每个育龄群众家庭每年至少获得1份适宜宣传品。把握新一代农民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纳入农村文化信息资源系统建设中,利用电子设备、通讯设施和网络技术开展入户到人的宣传。在搞好人口计生宣传培训的同时,充分利用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系统、教育扶贫远程教学站等,组织农民群众接受农业技术、致富信息、生活知识、健康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培育新型农民。

  发展农村家庭人口文化事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把农村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纳入新农村文化建设总体布局,提倡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场所、设施、设备等与新农村建设综合配套设施共享共用,避免重复建设。结合当地乡风民俗,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文艺活动,寓教于乐,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围绕家庭人口文化的新内涵和新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树立婚育新风尚,建设和谐新农村,营造美满新家庭。

  (二)推进生殖保健进农家,提供优质服务。

  做好避孕节育服务。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农村育龄群众知情、自主地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全面落实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制度,提高避孕节育有效率。

  做好生殖健康服务。将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相结合,实施生殖健康促进计划,满足育龄群众基本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要求,降低农村非意愿妊娠和流引产发生率。指导育龄妇女积极预防和治疗生殖疾病,提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做好个性化服务。根据人的生命周期各阶段需求,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青少年性健康和中老年期健康等宣传咨询。引导农民群众积极参加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健康教育、健康检查和健康咨询等家庭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三)推进奖励优惠进农家,体现利益导向。

  完善政策推动机制。把健全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策配套体系,协调相关部门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农政策时,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予以优先优惠;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利益。落实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免费、奖励、扶助等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救助、救济、补助等惠民利民政策,提倡农村利用现有资源,对计划生育家庭在普惠政策基础上给予倾斜,在集体利益分配中体现优惠。实施少生快富工程,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资金、技术、信息服务,增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能力,促进其能致富、先致富、快致富。

  (四)推进关爱行动进农家,建设和谐家园。

  关爱女孩家庭。发挥舆论导向和科普教育的作用,营造有利于农村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在制定落实新农村普惠政策时,体现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同等优先地位。修订完善村规民约,保障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合法权益,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女孩及其家庭提供社会服务和救助。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女孩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爱老年家庭。全面落实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过程中优先考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利益。引导农民群众大力发扬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挥家庭养老保障的基本功能,积极应对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

  关爱特别家庭。对人口流动造成的农村留守家庭、空巢家庭,积极开展生产生活帮扶和身心健康关怀活动,引导家庭成员协助做好外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重视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最直接、最紧迫、最基本的困难和问题。

  (五)推进村民自治进农家,促进民主管理。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合法权益。组织引导农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畅通农民计划生育诉求和维权渠道,简化办事程序,保障合法利益。

  加强计生民主管理。把人口计生相关内容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修订村规民约中性别不平等的资源分配制度等内容,加强村级制度建设,使之成为群众的自觉行为规范。通过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实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维护群众的人口计生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科学规划。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义,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科学规划、稳步推进,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加快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实施,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扎实做好工作。

  (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

  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涉及农村工作诸多方面,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配合,整合农村各种资源,共同推进活动的深入开展。人口计生系统要发挥主导作用,不断提高基层人口计生队伍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要充分借鉴国内外项目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探索新思路,培育新典型,使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更加贴近基层实际,满足群众需求,促进新农村建设。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将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动工作科学发展。

  (四)加大投入,提供保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投入力度,指定专人负责,设立专项资金,确保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充分调动专家学者的积极性,为工作发展提供科学指导和智力支持。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住房商品化意识,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住宅建设与消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中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对于职工个人按市
场价超标准购买的商品住房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及参加集资建房,不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四条 为保证借款人(职工个人)、贷款委托人(中心)、贷款受托人(贷款银行)三方的权益,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 住房担保贷款由中心指定借款人,受委托银行负责审定、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房的合同意向书或其它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且已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
五、同意办理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或至少有两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同时交纳贷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
六、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按申请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收入的20%乘以贷款年限确定,同时不得超过购买一套住房所需费用总额个人承担部分的70%。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工资收入可按其经常性的工资收入掌握。
第九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首先应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书》,由其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核实签章,连同下列材料送交中心。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稳定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购买住房的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它相关证明、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估价证明(此条应在同意贷款后办理贷款手续时同时办理)在申请时只需提供可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即可。
五、保证人同意交纳风险保证金及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中心审核。中心初审同意后通知受托银行进行资信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再由中心下达《贷款委托书》,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如下相关手续。
一、借款人将相当于购房款个人承担部分30%的自筹资金交存贷款银行后,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三、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
四、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该期房竣工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五、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贷款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六、以交纳风险保证金担保的,保证人须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将应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交存中心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借款人、中心、贷款银行共同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借款人将经注册登记的购房合同(预购合同)、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
及有价证券等,交贷款银行和中心共同保管。
第十四条 发放贷款。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贷款手续后,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职工购房贷款,属于向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住房的,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属于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自管公房或直管公房的,由贷
款银行用转帐方式直接划转到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住房担保贷款本息原则上由借款人按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月均还本付息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n-1
(1+i)
其中:0(R——月均还本付息额
P——借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0)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必须由借款人全部用现金偿还。借款人应与中心、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借款人所在单位应与中心、贷款银行依据还本付息计划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每月由单位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中心和贷款银行,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对于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还清者,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和贷款银行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如果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将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六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中心和贷款银行将扣留风险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保证人(自然人)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心、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抵押率最高为70%。在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心为抵押物所有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抵押人需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以期房作抵押,抵押人需持预购房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该期房竣工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人(借款人)交中心、贷款银
行执存。
三、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未经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和再次抵押。
四、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质押。
一、借款人需将经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国库券、银行定期存单)交贷款银行和中心共同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
二、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三、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住房担保贷款还款期,中心和贷款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保证。
一、住房担保贷款也可由两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各交纳贷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同时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必须由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
二、保证人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能力。
三、保证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
四、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中心和贷款银行将风险保证金本息退还保证人,风险保证金比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计算利息。
五、保证人死亡、失踪或借款人如果要求变更保证人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六、当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扣留风险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将风险保证金本息退还保证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同时存在,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解除,中心和贷款银行将保管的质押物退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镇),不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五、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的,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借款人)应向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期限不得少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首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抵押人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三十条 在抵押期限内,保险单正本由中心和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的有关信贷政策、制度,审定、发放和回收住房担保贷款,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担保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挪作他用,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有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借贷当事人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如果借款人与保证人合谋骗取住房担保贷款,将追究双方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27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狂犬病防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养犬的备案和初审登记,组织犬只强制免疫,捕杀狂犬、野犬和敞放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受威胁区。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狂犬病疫区、受威胁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逐户逐只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受威胁区,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犬主不按规定带犬只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镇)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或不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镇)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上门登记,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发放或加施犬只免疫标志,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犬只狂犬病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受威胁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