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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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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明确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市级以上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及低丘岗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管理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原则;

(四)依法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街办)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投资方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项目所涉及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资金监控、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项申报



第六条 项目选址。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筛选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跨乡镇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选址,经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下,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规定。

委托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必须是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行网上和纸质申报相结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三章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



第十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一般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组织编制,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委托项目规划、施工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一般应是同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单位。

第十二条 编制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应有国土、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等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并征求项目区村、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上报项目出资方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跨乡镇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招投标方案审查及招投标全程监管。

第十五条 项目招投标方案由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制,经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项目出资方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招投标方案经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范围应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工程量小的田间平整、植树造林、拆迁、搬迁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凡预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部、省级投资项目,原则上应进入省级综合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县级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勘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预算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审计等单位应依法确定,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要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承担项目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其他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可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以合同形式委托当地村、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项目实施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项目实施的乡级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用款计划,签订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建立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进度控制等项目管理制度,发布项目公告,在项目区设立公告牌。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项目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设立项目工程指挥部,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组织落实项目实施方案、涉农关系协调等工作,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总责;

(二)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合同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责;

(三)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施工设计、施工合同,对项目施工进度、质量、投资实行控制,依据监理合同承担监理责任;定期向省、市国土整治部门上报工程进度;

(四)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实行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对跨乡(镇)的项目组织所涉及乡镇施工;

(五)市级国土整治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给予通报并督促整改。督促承担项目实施的人民政府对假冒资质、非法转包、无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和不能履行职责的其它单位依法进行清退。

第二十一条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程序、统一拨付、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管理办法,项目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部、省级投资项目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工程施工费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公司审核、项目指挥部签署意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

(二)设备费和安装工程费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供货单位;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和竣工验收费等费用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审批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

(四)工程监理费按合同条款和进度拨付;

(五)拆迁、搬迁、绿化等费用按以奖代补形式拨付给相应的村、组。

第二十六条 市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按市级投资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后,按部、省级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拨付给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前,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组织同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部门和相关村(组)共同制定工程交付后期管理办法,明确管护养护模式、主体、权力、责任、资金保证。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编制项目验收资料;

(二)部、省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业等部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竣工初验小组,按有关程序组织初验,形成项目竣工初验报告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三)市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机关内部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初验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要求做好网上报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移交归档等工作。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必须与项目实施同步进行,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上交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归档。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项目实施中的违反合同、不按有关程序施工、假冒资质、非法转包、以次充优等不正当行为督促项目工程指挥部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项目实施的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对其进行处罚,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取消其在黄石境内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承担项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项目实施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实施监管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土整治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监管职责,对项目实施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未及时督促整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县级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孔子友谊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孔子友谊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济各单位:现将《济宁市孔子友谊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一日

济宁市孔子友谊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引进海外人才、智力工作激励机制,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全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济宁市孔子友谊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孔子友谊奖,是指市政府为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而设立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孔子友谊奖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聘(邀)请单位可提出申请,单独进行评审。

第四条孔子友谊奖申报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及中央、省驻济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五条聘(邀)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申报孔子友谊奖,被申报的外国专家应对我市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荐新品种,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二)为我市工程项目的建设、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四)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五)携带技术、成果、资金来我市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六)在为我市培养人才或引进海外人才、智力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评审孔子友谊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由聘(邀)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孔子友谊奖申报表,并附该外国专家的基本情况、突出贡献等材料,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二)初审。市外国专家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三)评审。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成立孔子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孔子友谊奖的评审工作。(四)审批。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审批。(五)颁奖。市政府为荣获孔子友谊奖的外国专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七条对获得孔子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宜公开身份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对可公开宣传报道的获得孔子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八条申报、评审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九条凡申报国家友谊奖和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从孔子友谊奖获得者中推荐。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道路:
(一)市区内主、次干道;
(二)公共(电)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或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7日内清理占用场地,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并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设立电杆、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共汽(电)车站、环卫设施标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但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牌、杆、亭、站毗邻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其中,牌、杆、灯箱等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应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设置的,不得横向设置,妨碍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每月综合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表》、《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复核,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城镇道路临时占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6日本市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占用马路人行道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