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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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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最近国务院《关于研究进口汽车销售问题及明年汽车进口计划安排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对销售进口汽车及整个汽车交易市场的验证盖章业务。
二、经与国家物资局商定,对国家物资局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大汽车贸易中心销售汽车的验证盖章不收费,办理此项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待遇、办公费用由贸易中心解决(具体办法我局市场管理司另有文件规定)。其他汽车经销点的费用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此办法自行商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