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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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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1-06-13

教发[2001]28号


  根据2000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1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不再扩大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确保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规格和质量。

2001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1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国家检察官学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党校成人教育学院
中共中央党校

海关管理干部学院
海关总署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总后生产管理部

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化学工业局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成人教育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实验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张家口市职工大学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扬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苏州教育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宁波市纺织局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浙江嘉兴教育学院
浙江省

蚌埠市职工大学
安徽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济宁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东省

青岛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河南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周口教育学院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湖北省

武汉冶金安全技术职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武汉市职工医学院
湖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口市业余大学
海口市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有色地质职工大学
四川省

贵阳职工大学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北电业职工大学
陕西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兰州铁路工程职工大学
甘肃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石油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1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49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新疆兵团职工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北京市宣武区红旗业余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天津市渤海化工职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化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北票矿务局职工煤矿专科学校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延边黎明农民大学
吉林省

**梨树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白城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黑龙江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金华教育学院
浙江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九江教育学院
江西省

▲潍坊教育学院
山东省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卫生职工学院
河南省

**磨料磨具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长沙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湘潭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南海成人学院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重庆城建职工学院
重庆市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雅安教育学院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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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确保今年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的目标,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今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并将其中一部分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现将有关本次发债及转贷国债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1类增设6115款“增发国债支出”。本款下设611501“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一个项级科目,用于反映用本次增发国债资金安排的支出。
二、关于资金管理
有转贷债务业务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指工、农、中、建行)及分支机构设立专户,凡本次增发国债资金的转贷,一律通过专户办理,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三、关于总预算会计核算及预算科目使用
(一)中央财政取得发债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借入款--其他借款收入(科目编码900302)”。
(二)1998年中央转贷地方政府的债务(指不列入当年预算部分),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按转出数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国库存款”。
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转贷的债务时,按收到数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与上级往来”。
地方财政1998年用转贷的债务收入安排支出时,借记“暂付款”;贷记“其他财政存款”。将转贷中央债务收入再转贷给下级财政时,通过上下级往来核算。
(三)1998年中央补助地方的部分(指列入当年预算部分),由中央总预算会计通过“补助支出”总账科目核算,即拨付补助资金时,借记“补助支出--其他补助支出(科目编码660109)”;贷记“国库存款”。
1998年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补助收入--其他一般预算补助收入(科目编码720109)”。
地方财政用上述补助安排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四)1998年中央直接安排的支出,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国库存款”。不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暂付款”;贷记“国库存款”。
有关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账务处理我部将另行下文。



1998年9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4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藉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藉、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作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藉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藉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奥冬巴耶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