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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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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营运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2]76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委编办、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 省委编办 省交通厅 省财政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确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和进度,切实提高高速公路运营效益,在总结近几年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成本管理,提高公司效益

  (一)成本定额。由省财政厅核定成本定额标准。各高速公路路段公司(以下简称路段公司)成本总额,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根据成本定额标准、里程、路况等因素分解下达。

  (二)工资总额。根据我省各地生活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合理确定路段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含养老保险等工资附加)。在定员内增人不增资,减员不减资。对突破工资计划的单位,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工资总额中扣减,并追究相关责任;对工资有节余的单位,节余部分可留作工资储备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路段公司在计提工资附加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计提和缴交,不得挪作它用。

  (三)养护成本定额。根据里程、构造物等路段情况,核定路段公司养护管理成本。高速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养护生产任务由高速公路专业养护队伍承担,路段公司不设常年性养护队伍,不在养护经费中开支人员费用。高速公路大中修应通过公开招标或内部竞标等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四)行政等其它经费定额。路段公司行政办公等其它经费,根据省定标准,列入年度预算。车辆等重大设备的购置必须单列,并经董事会审批后执行。

  (五)严格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制度。路段公司应建立健全成本费用定额、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及财产和资金管理制度。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路段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要加强系统内部财务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开源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高速公路大中修费用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负责制定。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和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抄送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

  二、深化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机制

  (一)路段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应遵守《公司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规范运作。

  (二)路段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重大用工计划和方案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路段公司应依照《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依法选择路段公司管理者。路段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由控股方推荐,商各主要股东单位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经理人选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通过组织推荐、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择优聘任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路段公司董事会负责对所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各主要股东单位负责对董事会成员的考核。

  (四)加快路段公司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人才激励和管理制度。提倡一专多能、一人多岗,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多种劳动合同期限。运营期短期用工应占路段公司总人数8%以上,建设期应占路段公司总人数35%以上。

  三、实行定员管理,合理配备人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劳动定员标准》,根据里程、开通的车道数和四班三运转等因素,制定各类定员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根据建设期工程量和运营期实际开通车道、车流量等,结合年度预算对路段公司总人数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以控制成本。路政、监控和稽查人员编制实行一次审批,人员招收计划和方案报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分批到位。

  四、合理划分运营管理区域,规范运营期路段公司机构设置

  (一)合理划分运营管理区域。以收费所为基本运营管理单位,打破行政区域界限,适时按经济里程设立路段公司。

  (二)规范路段公司内部机构设置。路段公司机关原则上设3至5个部(室),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部门设置提出指导意见,经路段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三)统一设立路政、稽查和监控机构。路政、监控机构按最佳里程设置,稽查机构按收费所(站)设置。全省路政、稽查、监控机构及编制由省委编办统一审批。路政和稽查机构作为省交通厅派出的行政执法机构,由省交通厅统一委托授权。

  五、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抄送省委编办、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