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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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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的管理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经全国国有大中型零售商业企业工作座谈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行业管理司。

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引厂进店指商店根据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厂方)的要求,为厂方的产品开设专柜销售的一种营销方式。引厂进店在现阶段对引导生产、扩大销售,繁荣市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含饮食服务业和粮食系统的零售企业,以下简称商店)引厂进店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发挥其积极作用,维护商业信誉,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厂进店实行商店统一进、销、存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纳税,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并承担责任。商店是经营主体,进店厂家可不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条 商店对进店的厂方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厂方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进口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
(二)进店厂方必须是信誉好,生产能力强,守法经营的厂家。
(三)厂方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生产许可证、合法商标、出厂合格证及近期质检报告等。进口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需要提供经销和代理的有效证件。
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商店的主管经理批准。
第四条 商店与厂方协商一致后,要签订合同,规定进店联销的商品种类、进店期限、使用营业面积(或柜台节数)以及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引厂进店的营业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商店总营业面积的20%。
第六条 厂方进店的商品必须是厂方生产的名优商品、新产品或特色商品,季节变化快、流行周期短的应季商品,以及花色品种多、批量小、商店自营较困难的小商品。
第七条 商店应按照企业内部标准对厂方销售人员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商店信誉的厂方人员,商店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合同。凡因商店管理不善而发生的问题,商店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必须保质保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搞好售货服务,绝不允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合格产品,一经发现,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严肃处理,并撤消其专柜资格。
第九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价格由商店统一核定。购销业务应与自营部分分开,单独建帐、专人负责,销货款由商店统一收缴,厂方不得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
第十条 厂方要挑选本厂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正式职工担任销售工作,并遵守商店管理服务规范;如需在商店所在地聘用临时人员,需由商店认可,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达到上岗要求后方可上柜服务。厂方人员要佩戴与商店职工相区别的营业胸牌。
第十一条 厂方不得将柜台转租转让,如有违犯,立即清理出店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厂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一律不得出租柜台,也不得借引厂进店之名变相出租柜台。
第十三条 商店工作人员不得在引厂进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和贿赂。违者要按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引厂进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整顿。发现问题,要及时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是食用糖生产大国,食用糖年产量可达700多万吨,完全可以满足国内市场的消费需求。糖精等化学甜味剂虽然在口感上与食用糖相差无几,但长期食用对人体有较大副作用。国家计委和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曾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对使
用糖精化学甜味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食品饮品市场仍大量存在着以糖精等化学甜味剂冒充食用糖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食糖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人体造成危害。为加强食糖市场宏观调控,保证食糖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宣传引导,讲明过量食用“人工甜味剂”的害处,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超标使用甜味剂的产品。
二、加强对生产、使用食用糖、化学甜味剂企业的管理,其生产的含糖食品、饮料必须注明所含糖份为糖精或食用糖。
三、销售含糖食品和饮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把进货关,对无产品糖份标注或标注不符的产品,不予进货。
四、对生产、销售不标注糖份或糖份标注不实产品的企业,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处理,严厉打击以糖精假冒食糖的行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糖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检查结果。


1998年2月19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财预〔2002〕35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将部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将有关预算管理事宜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各项基金原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的,应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原上交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原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的,应作为共享收入,继续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为统一管理,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对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作如下补充:
1.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其收支分别在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004款“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中反映。
2.分别增设8024款“能源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建设基金支出”科目。下设802401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802402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山西省收取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电源基地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在以上科目中反映。
3.分别增设8025款“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收入”、“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科目,反映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收支情况。
(二)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205款“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反映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对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科目作下列修改:
1.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其收支统一在8402款“育林基金收入”、“育林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2.在8406款“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支出”下分别增设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库区维护基金支出”,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库区建设基金支出”,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8406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收取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收支情况。
3.分别增设8407款“农业发展基金收入”、“农业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农业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
4.分别增设8408款“水资源补偿费收入”、“水资源补偿费支出”科目,山西省收取的“水资源补偿费”在水资源补偿费收支科目中反映。
(四)在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五)在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支出”中分别增设8804款“燃油附加费收入”、“燃油附加费支出”科目,海南省按规定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其收支在上述科目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已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基金收入,继续按各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负责征收后上交中央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集中汇总后,缴入中央国库。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基金收入,缴库的具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五)未纳入预算外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单位的各项基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填写缴款书时,缴入中央国库的基金,“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规定的预算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基金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本通知规定的科目填写。
四、其他
(一)上述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预算、决算的编制及会计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执行。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三)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仍以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8201款“农村教育附加费收入”、“农村教育附加费支出”反映。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收支情况仍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的7003款“教育费附加收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的6003款“教育费附加支出”科目中反映。
(四)对《通知》明确予以保留、且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农网还贷资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碘盐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港口建设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农(牧)业税附加,以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费等,各地、各部门应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足额办理缴库。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政府性基金目录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3-caiyu02359f_2005061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