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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20: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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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9日 鲁府法发[2002]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和聊城市中医医院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两案基本情况类似。两医院从国内有进口权的企业购买了有关医疗设备自用,聊城市中医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核磁共震仪(旧品),价值235万元人民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螺旋CT机和日本生产的彩超,价值共677.9万元人民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要求两医院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及有关单证,因两医院系非直接进口医疗设备的单位,故未能提供相应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批复和解释,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两医院不服,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疗设备纯属自用,并未倒卖,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不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且,其购买医疗设备的行为属于国内贸易,被申请人索要的“报关单、关税单”等合法进口手续,依法也不应由国内贸易的购买方持有,故院方“无合法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我办在审查该两案过程中,有如下意见:

一、两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是为了自用,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构成倒卖,并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

二、对于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国内贸易购买方是否应该承担对进口商品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义务、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国内购买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等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未作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一些批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其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批复,其适用的前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而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显然属于“涉嫌走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第一条也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故此,我们认为,省工商局查处两医院购买有关医疗设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交由青岛海关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6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决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八)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全省性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九)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或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种类分为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七种。先进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升级、奖金或奖品为附加奖。

第七条 各种奖励的使用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相当于同级劳动模范)。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或市、县、区先进工作者,并具备任职条件的,根据需要,可以晋升为相应行政职务或授予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奖励。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给予记功;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大功;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给予通令嘉奖。

(三)升级、奖金或奖品等种类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奖金或奖品。

被授予随时奖励的工作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总评和干部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随时奖励应在事件发生两个月内申报。各种奖励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单位自选审批。

(二)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由工作单位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其中: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升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五)领导干部被授予各种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一律送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受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填写《抚顺市奖励审批表》,附事迹材料,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按到批文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抚顺市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被授予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市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每人每年五元标准从行政经费中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应由政府统一规划和颁发。为规范培训内容,保证培训正确的政治方向、质量水平和社会效益,必须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进行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由人事部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央组织部编制的全国干部培训规划的要求,统一编写,并组织实施。
二、在编写《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的同时,组织编写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专业课程的内容,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地方特色课程内容,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提出。
三、人事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在人事部党组和部长领导下工作,其职责为:
(一)审查《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
(二)听取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重大问题的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协调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推动教材建设的经验交流和理论研究。
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委员会由人事部主管培训工作的部领导担任主任,人事部考核培训司分管培训工作的司领导及有关综合部委主管培训教育工作的司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专家及若干部委主管培训教育工作的司领导共十二人组成(名单另发)。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
设规划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考核培训司。
四、经认可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同时,按照培训需求和本单位教学特长,开发课程。
五、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科学的工作,需在广泛听取意见、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各部门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人事部考核培训司联系。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