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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21: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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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24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关于“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强领导

  随着我国“菜篮子”产地的迅速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品种丰富,供应充足。但是目前“菜篮子”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以及工业“三废”和生活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群众反映强烈。各级环保部门要把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作为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城乡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认真对待。要充分认识到抓好“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是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要以国务院“菜篮子”工作会议的召开为契机,切实履行农村与农业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菜篮子”工作,将“菜篮子”产地的环境保护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按照审批与管理统一原则,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在当地政府成立的相应管理机构中,要依据职责,积极参与,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新阶段“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订和完善“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规划和监管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菜篮子”产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加强“菜篮子”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加大“菜篮子”产地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的排放,对影响“菜篮子”产品质量的污染源进行监督和查处;当好政府参谋,密切部门合作,突出工作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二、完善法规标准,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执法监督

  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需求,尽快组织制定本省“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监管办法,如:“农药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化肥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特别是政府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向政府、人大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加强“菜篮子”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加紧以下工作: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与评价,为当地政府选择划定“菜篮子”产品产地提供依据。 


  2、在省、市政府已确定的“菜篮子”产地设置必要的防治污染隔离带或缓冲区,在选择或建设 “菜篮子”产品产地时要远离各类污染源,同时,在“菜篮子”产品产地周边严格控制工业或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对已经投产的有污染且不达标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监管,依法停产治理,对逾期不能达标且对产地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企业要建议当地政府对其关闭。及时调查处理“菜篮子”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3、严格“菜篮子”生产和加工基地的环境管理。“菜篮子”种植业产地要加强自身污染防治工作,合理控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菜篮子” 种植业产地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的污染物要达标排放,各类水产养殖场污染物排放要符合水环境容量要求。网箱养鱼要以生态承载能力为依据,严格控制养殖密度。 

  4、组织省、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菜篮子”产品生产季节,适时对“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要素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对“菜篮子”产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已不符合“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且短期内难以治理达标的产地,应向同级政府报告,对该产地及时作出取消、变更和调整,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三、进一步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能力建设

  在“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中,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

  1、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进一步补充完善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分析方法,制定统一的监测规划或方案,并认真贯彻实施。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监测网络中,并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产地专项环境监测规划或方案,开展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全面分析、掌握和评价“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经政府同意,以年报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为各级政府决策并加强污染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2、加强农村与农业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大环境监测的设备和资金投入。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应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完整和及时。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信息网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畅通,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作用。

  3、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组织监督性监测的同时,要了解和掌握“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状况。省、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应建立或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配备事故应急所需仪器装备,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得到及时控制和处理。

  4、“菜篮子”产品产地所在的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2002年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现状专项调查的准备工作,落实专项调查经费,2003年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工作,摸清农药、化肥、重金属等污染物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现状,为制订 “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并确立污染防治对策奠定基础。

  四、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大力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对于进一步净化“菜篮子”,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地方要抓住机遇,重点指导一部分“菜篮子”产品产地严格按有机农业或生态农业的耕作方式进行生产,高质量地发展和培育一批有机食品基地和绿色食品基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产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筛选出一批基础条件好、生态环境符合标准,适宜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区域,确定为有机食品产品基地(转换期)试点,在基地周边设立严格的隔离区或缓冲带,挂牌严加保护。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开展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凡已被认证为有机食品基地(含转换期)或已确定为“菜篮子”和“三绿工程”产品产地的地区,要将基地环境监测纳入常规监测计划,定期开展专项环境监测,对于基地环境质量已不符合有机食品标准或“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摘牌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合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菜篮子”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等渠道,让广大群众了解“菜篮子”工程,认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大有机食品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有机食品的发展。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

  “菜篮子”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通力协作。环保部门作为“菜篮子”工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能和在“菜篮子”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参与当地开展的有关“菜篮子”及食品安全的联合行动,支持和推动“菜篮子”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积极协调农业、经贸、卫生、质检、工商、计划、财政、金融和财税等部门,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合力,为切实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二○○二年九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已经结束。通过换证,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由换证前的9000多家减少到6000多家,有效地促进了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整体水平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目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在换证后,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甚至出现了个别地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规发证,违规变更,出现擅自将药品批发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为药品批发企业法人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事项变更工作的管理。严禁擅自将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严禁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变相买卖或拍卖,防止借企业改革改制等名义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因法人人事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决不允许从事过非法经营,有违法不良品行记录的人员通过改头换面,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要进一步巩固《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成果。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程序、标准和条件,引导企业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促进药品流通企业结构的优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进一步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做为重要的长期的监督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此,一要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导向作用,通过鼓励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药品流通管理模式,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二要促进优势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企业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药品经营企业面临的挑战;三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严把药品经营准入关。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通过强化《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实施GSP力度等措施,使它们退出市场。

三、做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企业换证时,必须先交回原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发证部门收回的、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理;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对因管理不善,问题较严重的,以及不能及时通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报送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的地区,我局将暂停空白《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是做好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