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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16 07: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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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社会文化市场秩序,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二)音乐茶座、歌厅、舞厅、桌球室、电子游戏室、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等娱乐性的经营活动;
(三)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经营活动;
(四)图书、报刊、年历等印刷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五)字画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其它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分别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权限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经营项目,办理经营许可证;
(四)审查或审阅经营项目的内容;
(五)组织稽查活动;
(六)检查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
(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培训经营、管理和艺术专业人员;
(九)总结交流社会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经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员,负责协助区、县行政主管机关对分管的社会文化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实行分类归口、分级管理,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分工范围,分别做好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音乐茶座、歌厅、舞厅、茶座轻音乐队、桌球室、保龄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等娱乐活动,时装模特表演、民间艺术表演、艺术展览、字画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歌舞厅增设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及文化系统各种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机关管理。
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播放和除文化系统管理外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厅的经营活动,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管理。
图书、报刊、年历、图片等印刷出版物的发行、出租、销售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理。
市、区、县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积极协同社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社会文化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行政主管机关申报开办手续。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纳入特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发给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营业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录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统一由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只限于街、镇以上的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经营。不得以流动形式跨街、镇播放。个人不得承包或经营录像放映点。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户,必须是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购进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和传播内容反动或淫秽的物品。

前款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不得接纳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机关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可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业务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不应有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保证安全、文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有显著成绩者,敢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行政主管机关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秉公执法,为促进和繁荣社会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者,行政主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收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音像制品进货款或书刊总定价的五倍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罚。必要时,还应当追究
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项目和场地的;
(三)转借、出租、买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
(五)违反安全规定,或利用经营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秩序混乱的;
(七)拒不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或故意刁难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内容反动和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专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国营书店等事业单位主办的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电视播出、电台广播和书刊出版销售等项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5日
【案情】

1991年6月,王某因农转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无人购买,王某自愿将其位于荣昌县武城乡小滩村二社的砖瓦房4间出售给拥有城镇户口的罗某,罗某交付3300元购房款,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某。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加盖了村公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罗某也向荣昌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契税198元,契税凭证上现业主的姓名已变更为罗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关部门履行过户手续。此后,罗女士一家一直居住在该屋。2008年6月5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房屋面临拆迁,罗某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遂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1.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表明,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同时应该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但是,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之后类似规定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更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定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私有房产,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有人认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的合同违反了该规定。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由于宅基地本身也是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并不会改变宅基地的性质,故第六十三条不能用来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同时,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屋,

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政策。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实施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买卖房屋之后,在1999年5月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使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3.认定无效的社会效果弊大于利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二十年前,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使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而再次获益,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蒙受损失。且买房者最后虽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或履行了契税手续的;对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对那些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的,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为社会所认可。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