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17: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档案局局长 王 刚
1994年10月6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挡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码标价或超过标价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散布虚假价格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混等降级、掺杂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减少商品的数量质量与服务质量,变相提价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五)通过协议或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的;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有偿服务时,其所得超过下列价格利润指标之一的,属于暴利:
(一)一般市场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价率、进销差价率、地区差价率等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资金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综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银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务收费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运用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高额利润的,不属于暴利。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负责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及时报市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对未列入市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品种,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对其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测定后报市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单位,采集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检举、投诉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投诉牟取暴利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价格检查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价格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市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特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测定的、市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超过价格利润指标的幅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6年1月9日
【关 键 词】检察学 学科独立 体系构建
【内容摘要】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检察学的学科体系要反映检察学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内在本质联系,最终对检察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2007 年5 月10日, 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从事检察学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发展的现实需要,对构建当代中国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检察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展开争鸣。笔者就此课题作一探讨, 以求抛砖引玉。
一、检察学尚处于学科初创阶段和关键时期,学科建设具有紧迫性和艰巨性
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其雏形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出现。当时全国不少地方成立了检察学会,还出版了不少检察学教材,但进展不大,至今其学科独立地位尚未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可,国家教育部现行的学科专业设置上也没有检察学这一专业。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挫折,在学术界还没有掌握牢固的检察学术话语权。我国检察制度在建国至今,先后历经创建—中断—重建的多次起落,缺乏一个稳定的连续的制度建构过程,检察理论也随之起起伏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3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检察制度发展、逐步完善的30年,也是围绕我国检察制度产生过各种论争的学术争鸣30年,90年代学术界还一度提出要削弱、肢解及至取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本身都面临着所谓生存危机,在严峻的客观环境下检察学学科建设无从谈起。二是检察学研究始终未引起学术界足够重视,不断被边缘化。19世纪欧洲大陆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近现代法学的诞生,在分化与整合的学科建设规律的作用下,法学学科始终向纵深发展,二级、三级及至综合、交叉和边缘法学不断涌现,而在这一学术历程中,检察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始终处于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边缘,并且随着各个法学子学科的深入发展还在不断远离法学研究中心和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学术视野。部分学者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出发点,人为检察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西方也没有独立的检察学,检察理论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子课题,中国没有独立设立检察学的必要,构建学科体系更是天方夜谭。在法学教育界,检察制度基本上是集中在刑事诉讼课程中,宪法学、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等课程中销有涉猎,这就严重窒息了检察学的成长空间。三是检察理论工作者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还不强,学科建设不规范。目前检察理论研究力量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还相对薄弱,拘泥于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注意力主要放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上,带有注释性和应急性,而对基础理论重视不够,缺乏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特别是用检察学学科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检察应用研究的宏观格局和视野,这就导致研究成果支离破碎,很难形成系统权威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检察学学科创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研究,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处理的相互关联的检察基本理论和应用范围;检察学学科创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共同的学术话语系统。如果不用检察学学科体系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势必使检察学进一步边缘化,其他部门法学受限于本学科的研究视野很难进一步推动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入,更难以发挥指导检察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检察理论也最终会因无没有中心支点而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盲区或附属地带,这显然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之路即阻且长,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学科的出现,势必会打破原有的的法学学科布局,涉及方方面面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学科基础不甚牢固,在远未达成学术共识的前提下,检察学学科初建阶段势必引起激烈的学术争鸣,在某个阶段反对检察学学科独立的声音还可能占主流。检察理论工作者应该充分认识到检察学学科创建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认识到检察学是检察制度和实践发展的内在需要,作为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学科生命力,要在检察学学科初创的关键时期迎难而上,将目前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到检察学的学科研究和建设层面上来,进而开创检察学学科建设新局面。
二、检察学在我国诞生是由检察机关的特殊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必要性、正当性、可能性
西方没有检察学,因为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机关被定位为特殊的行政机关,一般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设专题研究检察制度与理论。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因赋予其高度的政治性而将检察制度与理论纳入国家和法的理论研究范畴,属于广义上的政治学学科领域。检察学只能产生于社会主义中国,主要原因是: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检察学独立有其历史必然性。我国的宪政体制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治组织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之下设置的平行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侦查权还享有广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权,这是西方国家所没有的,②检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西方国家所没有遇到的,完全套用西方的检察理论是创建不出中国特色的检察学学科体系来的。中国宪政理论作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基石,使检察学学科独立于其他法学学科具有天然的政治制度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其它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学科划分对检察制度和理论进行研究只能是南辕北辙,其他学科已经难以完全涵盖检察机关的整个研究领域。检察学只能呼应中国检察实践的需要产生于当代中国,用以指导中国的检察工作。二是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检察学作为独立学科具有学理正当性。检察学研究的对象就是基于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检察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矛盾的研究,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研究对象就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在我国有其特殊地位,发挥着特有的价值;检察制度一经产生,就成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殊重要的地位,其法律监督属性是当代中国所特有的;检察制度与检察实践与近现代人类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平行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其特有的活动形式,发挥着其他国家机关难以替代的法律监督作用。由此可见,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因其矛盾的特殊性而具备科学研究对象的条件,检察学才最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法学体系中独立出来。三是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检察学已经初具学科雏形,具有独立设科的现实可能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中关于学科的定义是:“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收录学科的条件是:“应当具备理论和专门方法;有关科学家群体的出现;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团体以及学术团体的建立并开展有效的活动;有关专著和出版问世。”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我国检察学已经达到国家标准。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检察学已经形成区别于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独立的研究对象和范畴,以部门法为依托从检察机关视角用专门方法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有以检察理论研究所和检察学研究会等为代表的学者群体和学术组织,有自己的专业刊物、专业论著,部分大专院校还开设了检察学的相关课程。尽管目前检察学理论体系还不完整,研究队伍还不太强势,研究方法还比较粗疏,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尚未得到学术界和教育界广泛认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检察学在事实上已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不与其他学科重复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
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属性,其职能远较西方国家检察职能宽泛得多,因此检察实践形式也丰富得多,检察理论研究也只能立足中国国情这个基本的语境实现本土化。本土化集中表现为诞生于当代中国的检察学有其特有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一是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检察学以整个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检察制度是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但其具体职能又由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法学所界定,检察实践主要是对部门法的适用,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将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因此检察学也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抽象概括出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础性理论、普适性规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专门研究。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突出检察学的学科特色。二是检察范畴是检察学的基石,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监督实质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检察学学科得以独立的根本所在,其他的范畴、概念,都是由这一检察学最基本职能范畴所派生和支撑的。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由之派生出诉讼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具体的检察活动来行使检察权,检察活动需要进行检察管理保证检察权依法高效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与时俱进,通过深化检察改革使检察活动适应时代变化要求,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六大基本检察学范畴构成一个开放的运动的范畴体系,符合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进而揭示出法律监督规律,动态再现检察制度的全貌。三基于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紧紧围绕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可将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理论检察学又可以分为基础检察学、检察史学和比较检察学。基础检察学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本原理,因此它是检察学学科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重点研究检察学的基本概念如检察、监督、法律监督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检察制度的起源、本质、类型、特点、内容和发展趋势;检察权的概念、特征、内涵问题, 厘清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检察权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组织、地位、作用,领导体制、性质、任务、活动原则、机构设置及其内部结构功能;检察官的任免、职责、权限和奖惩等问题;其它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所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检察史学,包括检察制度史学和检察思想史学等纵向历史检察现象。检察制度史学要研究我国古代监察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借鉴,研究近现代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史,研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史,研究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检察思想史学要总结归纳系统研究古今中外关于检察制度的学术流派和理论成果。比较检察制度学要运用横向比较方法研究我国检察制度与外国特别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异同,分析它们的共同性和特殊性,以便有分析地、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有益的检察制度建设经验,更好地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有选择地进行检察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应用检察学包括法律监督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内涵和权限,重点是法律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客体、程序和方法,重点是对诉讼监督尤其是侦查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三个课题进行专题研究,探索法律监督规律,研究法律监督的现状,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方向和措施等具体应用问题。公诉学重点研究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检法关系、检警关系和控辩关系如何有效调整以提高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问题。职务犯罪侦查学是从犯罪侦查学的角度来对如何开展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研究,研究审讯突破,获取证人证言,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等侦查问题。控告申诉举报工作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学的前后延伸,在积累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如果条件成熟,可以从中分离中独立的举报学、申诉学和预防职务犯罪学两个应用子学科。边缘检察学是检察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而产生的混合学科,主要有检察技术学,侧重于对检察技术收集、鉴定和固定进行研究,同时由于检察信息化的快速推进,还要同时进行电子检务研究;检察统计学,研究检察统计资料收集、报送和利用,统计工作规律,发挥检察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检察管理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内部如何进行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包括检察队伍的管理、培训、使用和监督,检察工作的业务建设和管理,以及检察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研究目的在于逐步实现组织设置合理化、人员职业化,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检察学学科的基本特点是本土性、实用性和综合性,研究中要注意防止学科部门化和空泛化
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重要标志是有自己独特的研究体系,话语系统和学术传承。检察学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系统研究,要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出来的相互联系的涉及检察制度原理和检察实践活动,反过来检察学的研究又会丰富这些部门法学科。检察学的研究方法是基于检察学特有的学科特点:一是检察学的基本特点就是本土性,应用性和综合性。本土性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形成和发展有三大渊源:一是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三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但更多是基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承袭恢复重建30年来形成的当代检察文化的影响,检察学研究只能立足中国检察实践特别是反映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发展以突出出本土化才能保持其学科的鲜活生命力。实用性是检察学研究必须要注重服务检察实践,不能脱离文化背景和背离检察实践空谈外国检察制度。综合性是指检察权是从国家政治权力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学,检察学研究必然要与国家政治制度性发生关联,政治学基本原理也是检察学研究的一个基本理论来源;检察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与宪法法,组织法学,诉讼法学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队伍建设、检察技术等又与管理学、信息学等学科存在交叉,因其综合性强,所以在检察学的研究中应当有意识地利用多学科方法进行多角度研究。二是检察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就是系统论的方法,从学科整体上系统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借助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但不能泛部门化,特别要注意进行检察学理论研究时要防止部门狭隘主义。检察学是一块整钢,需要用系统论的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多角度、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新兴学科,也是一门交叉性学科,其学科性质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不能拘泥于部门法学的狭隘视野、实用主义和单一方法,研究方法不仅限于法学,要更多地运用政治学、社会学、法哲学等方法进行综合研究,特别是要运用系统论的宏观思维方法,从国家法治大局出发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探索法律监督规律。以检察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为例,刑事诉讼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是刑事诉讼程序,其研究视角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检察制度是其重要环节,研究方法只能是用法学的方法进行具体研究,重点研究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环节的配置问题;而检察法的研究角度则是围绕检察机关在刑事环节的法律监督,因此不仅限于实然性研究,还要进行应然性研究,所以能超脱具体法学方法,可以从法哲学、宪法法等角度进行系统宏观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研究检警关系、检法关系、检律关系等问题,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环节更好地实现。三是检察学研究要注重跨学科化,加强与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学术交流,防止研究趋向封闭化、部门化和空泛化。检察学研究要紧紧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注意检察制度的改革、创新和发展,要从综合学科性质出发注意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和跨学科性,不能仅限于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要防止封闭化和部门化,在处理好与宪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其他学科的关系的同时,建立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交流平台,充分借鉴和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和研究成果,不断拓展检察学学术空间,将检察学研究融入当代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学术氛围中去,体现学术的人文理念。要防止空泛化,不能用空洞的学术教条和玄虚话语来代替对具体检察问题的研究,检察学只有服务于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才能有不竭的学术动力,才能最终成立独立的学科体系获得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 吴光升:《检察学:如何才能成为一门学科》[J],人民检察2008(4)第6页。
【2】 周其华:《中国检察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 陈国庆 石献智:《试论检察学的学科独立性及其理论体系的构建》[J],人民检察2008(4)第10页。
【4】 徐汉明 周理松 阮志勇:《检察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一以中国检察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为基点》[J],《法学评论》2008(4)第61页。
【5】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