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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1:4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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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2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一)办法中的“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均修改为“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七、八条中的“审批”改为“备案”。

(五)删除第十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该条的第(一)项、第(四)项。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均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条修改为:“联运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十一条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 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联运业户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年检。”

(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联运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末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二) 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末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同时删除第二款。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该条中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运证》改为《车辆运营证》。删去第(十)项的同时,删除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中的“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该条中的《资格证》和《营运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二)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三)第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四)第七条第(一) 项修改为:“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项修改为: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第(三)项中的“交管主站”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六)删除第九条中的:“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中的“市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改为“核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 第十七条修改为:“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维修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四)第八条最后一句“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删除。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七、《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一)将规定中的“市公用事业局”改为“市市政园林局”。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四)项。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几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一)‘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四)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报名接客地点、收费价格、咨询电话。”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 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将“核定”改为“确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至(四)项改为第(一) 至(三)项。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中的“《广东省旅游检查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修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九、《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五)项。

十、《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应当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将本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将本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 办法中的“房地产估价师”均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二)第七条中的“经资审同意”改为“经核准”,“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删除“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十三、《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广州港港区内的各类专用码头,均应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有关资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五) 第十七条中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

十四、《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项“完成初审”修改为“将资料及书面意见送交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初审意见”修改为“收到资料和书面意见”。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成果和规划验收申请表向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请;”。第(三)项修改为:“镇城市规划管理所收齐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资料和书面意见报原审批部门;符合验收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不予验收。”

十五、《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及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审验城市勘测成果”。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凭《任务登记通知书》”。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井将“审核”改为“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批准”改为“备案”。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

十六、《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一)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 项中的“如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建设银行缴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建设和施工单位凭缴交保证金的发票方可办理报建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手续。墙体砌筑完工,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符合要求后,保证金由建设银行退回。”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将该条修改为:“设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以支持发展及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主题词:法制 规定 命令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 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七)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间接选举的,向大会主席团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代表大会期间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发放选票;
  (二)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画为序;
  (四)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六)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五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1号

(二○○二年一月九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能,现将《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按照市政府管理体系“五项工程”的要求,为加强我市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工作态度,提高行政效能,树立政府机关高效公正、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优化青岛投资发展安居乐业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高效公正,廉洁勤政,依法行政,以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最终标准。
  第二条 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工作态度和效能有以下行为的,可以投诉:(一)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二)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的;(三)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四)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的;(六)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七)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八)其他不满意行为的。
  第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拨打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电话(简称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投诉: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32)5911693;
  市人事局投诉电话:(0532)5911300;
  市政府督查室投诉电话:(0532)5911522。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受理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在何地、因何事投诉以及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情况。第四条 投诉受理机关要根据各自权限,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办理或转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一)接到投诉后,对于群众要求到现场帮助解决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或迅速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能够马上帮助解决的,必须马上帮助解决;对不能马上帮助解决的,应查明原因,做出明确解释。(二)投诉受理的机关对于自身有权办理的事项,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予以答复。对于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三)对于转办的事项,必须在一天内将该投诉事项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时限,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如下处理:(一)情节较轻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年终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二)情节较重的,视情况给予诫免,并扣发年终奖金。(三)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的处理。(四)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五)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有关处理结果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评估、个人年终考核,作为个人奖惩、使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每年7月、12月将投诉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