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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0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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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094229235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 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 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 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 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 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 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 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 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 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 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 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 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 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 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 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 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 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 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 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 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 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 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 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 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 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 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 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 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 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 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 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 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 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 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 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