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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1: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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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德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7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特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文化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企事业)。
第三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凡未通过审计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四条 对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监督法定代表人工作。通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和评价,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任用干部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审计法规,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计划分
第七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任免权限,分别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文化部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省以下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委托或者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此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二)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
(四)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真实正确性;
(五)内部管理制度的严密有效性;
(六)资金使用效果的经济效益性;
(七)是否维护了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营和管理上有无短期行为;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要就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作出评价,包括:
(一)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和事业发展规划目标实现与否;
(二)企业经营决策和事业发展决策有无失误;
(三)经济效益目标是否达到;
(四)社会效益目标是否兑现。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要会同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将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发出的有关离任通知作出审计安排。
第十五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应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前按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待审计组进驻后,将自查报告送交审计组。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资料:有关合同(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应包括第三章各条所列内容);单位的预算执行资料和财会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资产清查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部门对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以及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通过听取法定代表人有关述职报告的说明,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方式,对离任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在结束审计检查阶段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离任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任期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以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后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签署书面意见退回审计机构。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所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一并提交所在审计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根据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
由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该单位应及时将审计报告报送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所列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在发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同时,应抄送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离任审计事项,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国家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所作审计决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对在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总结推广。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机构应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审计机构应建立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档案,以保证审计资料的真实、系统和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一定时期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副职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有必要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文化系统方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文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以文补文”和“三产”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举办单位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或者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
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参加,所决定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1/3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按原选举办法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所作的决定无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修改或者废止。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执行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侵犯村民或者其他公
民、单位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四)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六)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村务公开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财会知识,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原推选办法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并视需要报告村民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公开、会议记录、决定文书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有权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不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不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务,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拒不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不
同情况,依法处理。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事务加强指导;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依法受理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