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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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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
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规范我国认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认证、检测、检查、鉴定、检定、校准、检验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在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后6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条 境内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格式见附录)和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简介(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二)本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三)本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可评审报告、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免评审报告);
(四)境外相关认可机构的法律地位、认可文件及背景材料;
(五)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评审、监督和复审情况;
(六)其他材料(包括本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活动的报告,本机构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认证机构备案免此项)。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在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备案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境外认可机构不具备合法地位;
(二)备案机构提交的文件内容不真实;
(三)备案的认可项目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
(四)国家认监委认为不应当予以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境内机构,如果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境内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等内容。
第九条 境内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备案报告








机构名称:

日 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1.本报告适用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2.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请在适用的□中打√;
3.本报告应用电脑打印,保证清晰、准确;
4.本报告填写好后,将软硬拷贝按以下地址寄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监管部(认证机构备案)
实验室部(检查机构、实验室备案)
邮编:100088



1、概况
1.1 备案机构的信息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邮编 email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网址 传真
法人名称
法人类型: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1.2 备案机构取得我国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情况
□认证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检查机构: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实验室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境外认可机构情况
2.1 境外认可机构名称

地址:
email: 传真:
网址: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2.2 国际互认情况
已签署□IAF □PAC □ILAC □APLAC
□其他: 相互承认协议
□未签署任何互认协议

3 备案机构取得境外认可的有关信息
□认证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检查机构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0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实验室认可
认可依据:□ISO/IEC17025
□其他(详细说明):

认可证书号:
认可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认可证书及认可范围(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境外认可费用(折合人民币,包括:食宿机票全部费用)
□5万 □5-8万 □8-10万 □10-15万 □15-20万 □20万以上

4 申请境外认可的原因和必要性




5 简要的认可经过




6 取得境外认可的效果和作用





声 明
本机构郑重声明,本机构已按本备案报告所列内容将有关情况进行了如实的填写,保证本报告及有关附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所提供信息失实或者有意隐瞒,本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签字
机构盖章
填表日期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中得到恢复并有了较快发展,今年以来,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和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精神的指导下,又
有了进一步发展。但由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体系还不健全,证券市场的操作经验不足,投资者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一些地方推行股份制改革和发展证券市场存在着一哄而上的倾向,加之证券市场管理政出多门、力量分散和管理薄弱,使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统一协调有关政策,建立健全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已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这是深化改革,完善证券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决策,对
于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和完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一)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
作;归口管理证监会。
(二)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由有证券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按事业单位管理,主要职责是: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股票自营业务进行监管;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对向社会公开发行
股票的公司实施监管;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证券统计,研究分析证券市场形势并及时向证券委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证券工作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证券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同时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
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设立新的证券交易所必须由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现有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由国家体改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和在建项目的股份制试点审批办法另行下达。
(四)要充分发挥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分层次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

二、严格规范证券发行上市程序
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作如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的规模内审批
;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十五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何时上市,由证券交易
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
股票发行要借鉴境外成功经验。目前,可试行在每一个公司股票发行之前,无限量发售只收工本费的一次性认购表,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中签后再交款购买股票的办法,或者试用国际上通用的其他办法。
证券委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注意研究解决股票发行、上市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把试点工作做得更好。
(二)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如下: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证券的发行必须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
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三、关于一九九三年的证券发行问题
一九九三年证券的发行规模,由证券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结合全国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计划建议,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规模,由国家计委会同证券委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
各选择一两个经过批准的股份制企业,进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对一九九二年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信托受益证券和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发行内部股权证的地区,必须进行清理整顿并写出报告,经证券委审查合格后
,再下达规模。债券的利率政策应当统一,对少数部门和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现象,必须坚决制止。

四、进一步开放证券市场
为了更多更好地筹集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要逐步加快开放步伐,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组织投资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信托受益证券等新品种的试点,丰富、活跃证券市场。要进一步放开搞活债券二级市场。要继续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试点
工作。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有关法规尚不完善,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对外开放政策时,要事先与证券委研究。选择若干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进行,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方、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

五、抓紧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健全法规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近期,证券委要组织有关方面抓紧完成《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规定》(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牵头),《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牵头),《股
票发行资格审查管理办法》(证监会牵头)等法规的起草修改工作;国家体改委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证券法》的起草工作。上述法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六、研究制订证券市场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虽已初具规模,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证券委要组织各有关方面,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证券
市场的发展战略和规划,不断加强和改善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积极发挥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努力克服并限制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指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要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机构以及全国证券交易系统的自身建设。要采取多种
方式,大力培养证券专业人才。要建立证券市场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学习借鉴境外的成功经验。

七、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对突破国家计划规模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严肃处理。要坚持两手抓,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在股份制企业设立和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等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和证券从业人员及会计、律师等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营私舞弊的行为。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经济犯罪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
为了防止出现管理工作的脱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证券委的统一部署和上述分工,各司其职,切实加强证券市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证券工作,并将名单报证券委,抄送证监会。



1992年12月17日
法律适用: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

作者:陈召利律师 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 E-mail: chen_zhao_li@hotmail.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 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