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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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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业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民族理论及相关学科的学术研究,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服务,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特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二条 参加评奖的成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正确的科研方向,遵守学术道德。
  第三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包括每年举行一次调研报告和内部研究报告的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学术论文、专著等的评奖。如遇特殊情况,经委党组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四条 参评主体
  (一)全国相关科研院所、高校、学术团体、党政机关及个人,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二)评奖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保证参评主体的平等。
  第五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成果,原则上应是已公开发表、并在本研究领域有新突破、新观点、新方法,或对我国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有较高应用价值。
  (二)各类参评成果,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三)参评成果除调研报告(含内部研究报告)是当年研究成果外,其余应是近期研究成果,时限为三年,即自评奖日期上溯不超过三年(含三年),以公开发表时间为准。
  (四)凡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包括民间奖励),原则上不再参加国家民委的评奖。

第三章 评奖类别及标准

  第六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奖项:
  评奖分为两部分,即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
  (一)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分为三类,即学术论文类、专著类、译著及工具书类。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等奖:研究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处于国内相关研究领域前沿,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创新,具有较高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创新,对本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前瞻性。
  三等奖:研究成果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
  一等奖:对当前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民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或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提出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得到有关部门认可,或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得到体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具备较强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或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的指导性。
  三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相关对策措施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优秀奖:调研较为系统、深入,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指导作用。

第四章 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奖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共同组织开展。
  第八条 为保证评奖工作的科学、客观与公正,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具体事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民委有关领导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由评审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已通过初审的成果进行复审,评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
  (二)受理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对评审工作提出的异议和投诉;
  (三)总结评审工作经验,适时对评奖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章 评奖方法

  第九条 评奖程序
  评奖工作将采取作者申请、单位推荐、有关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方式。主要分为初审、复审及终审三个阶段。
  初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是对项目参评资格及研究成果水平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送交相关领域专家审阅。相关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名。评审采用双向匿名方式进行。
  复审:将初审结果送交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委员在参考专家意见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对研究成果进行评议,按规定样式提出评审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成果。
  终审:将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评奖情况送交委党组审定。
  经评选的国家民委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之前需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评委会投诉,并由评委会作出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获奖成果。最终评奖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
  第十条 评奖原则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相关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一)对评审工作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
  (三)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评奖前6个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国家民委网站(http://www.seac.gov.cn)、《中国民族报》、《民族工作研究》、《中国民族》等媒体公布评奖通知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评奖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索取有关申报材料或通过国家民委网站下载,并如实填写相关内容,由所在单位审查通过并签署意见,连同相关研究成果(一式5份)于规定时限内寄至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十四条 参评研究成果,不得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以及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等违反学术道德行为。一旦发现上述情况,取消其三年内参评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批评。

第八章 奖励办法、经费

  第十五条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的作者,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评审活动所需经费,由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民委。


2005-06-21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为进一步促进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斗争的开展,严厉查禁
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
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198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相抵触的,在《决定》施行后不再适用。
二、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1991年9月2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