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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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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国监明电[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察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进行了传达贯彻,开展了登记核实工作,但这项工作发展并不平衡。为确保清理纠正工作取得实效,现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按照中纪发[2005]12号和国监明电[2005]11号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工作,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对清理纠正工作的督查。上级清理纠正工作小组要按照《通知》有关要求,组织督查组对下级清理纠正工作的进展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通知》的情况。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对《通知》进行了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对有关人员是否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清理纠正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成立了专门的清理工作机构,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三)开展报告登记和核实的情况。是否对本地、本单位的情况进行了排查。入股人员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登记和撤资。对登记报告的,是否对投资人的情况、投资单位、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来源及撤资证明等,逐项地进行了核实。

(四)开展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否建立了举报监督制度,公开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深入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是否认真进行了核查。

(五)在查处近期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中,是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

(六)下一步如何采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其他腐败问题的发生。

三、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关于开展清理纠正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有关资料。

(二)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抽查。督查组要选择重点产煤地区,深入到县、乡进行实地督查。

(三)总结情况,及时通报。对清理纠正工作情况和督查情况,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清理纠正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整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不认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典型的要公开曝光典型问题。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近期将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县为主的原则。

农村公路应当纳入路网统一管理,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管养责任单位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农村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和落实乡道、村道养护管理部分资金,落实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公路,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依法做好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县道公路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各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道养护和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复建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养护可以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招投标等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委托(承包)养护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反光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责任单位应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八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村道绿化可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县(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县地方财政配套解决。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以及其它资金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

(二)市级财政对莲都区、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维护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三)县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四)乡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县级财政应当对无独立财政的乡(镇)给予补助;

(五)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投工投劳,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需求。

上述(三)、(四)项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并及时拨付至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具体实施单位。

市、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农村公路养护的投入,应随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村道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审计、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村镇规划确定,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三)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四)采石、取土、沤肥;

(五)擅自设置路障、设卡收费;

(六)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农村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月1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