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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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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7月7日以国务院第439号令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根据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科学总结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条例》通篇体现了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指导方针,体现了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要求,体现了改革、发展、创新的时代精神。《条例》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坚决制止营业性演出中的假唱、假宣传、假募捐义演等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观众合法权益;禁止以政府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有利于抑制公款追星,维护政府形象;完善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演出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演职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努力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它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维护演出市场各方权益,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计划,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2005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有步骤地做好对管理部门、演出单位和演员的培训,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使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使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演出市场基本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关注、支持与监督。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为深入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一)及时修改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把《条例》精神贯彻到日常的审批、管理、监督、服务等各项工作中去。要认真清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制度,及时提请地方人大、政府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既能维护国家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又符合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的演出市场法制体系和工作制度。


(二)积极适应《条例》对演出市场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管理程序作出的较大调整,明确管理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建立运转协调、公正透明、高效便民的演出市场行政管理体制。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既承担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涉外演出和涉港澳台演出等审批工作,也担负着监督指导地市演出市场管理的重任,是演出市场管理的中坚力量,是本地区演出市场繁荣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必须坚持守土有责,依法行政,做好演出市场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全方位、多层次的政府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加大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和演出现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查处。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演出活动安全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演出活动特别是大型演出活动的安全监管。积极扶持、引导演出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协调、自律职能。


(四)严格按照《条例》“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保证人员和经费落实。要加强对涉外演出和临时搭台演出的实地检查以及其他演出活动的实地抽查,形成严格、周密、高效的演出巡查制度,切实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学校艺术教育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关于加强学校艺术教育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学校艺术教育总体规划》(1989-2000)(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下发以来,我国学校艺术教育事业发生了非常可喜的变化。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颁发以后,艺术教育出现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视和关怀下,各级教育部门
进一步加强了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领导,从实际出发,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学校艺术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学校艺术教育仍然是教育事业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在管理、师资、教学、设备配备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全面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总体规划》,切实改变学校艺术教育落后的状况,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确立学校艺术教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教育改革逐步深化,学校艺术教育得到不断加强。但是,仍有一些教育部门和学校的领导同志对艺术教育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艺术教育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在一些地区和学校普遍存在。实践表明,制约学校艺术教育发展的因素很多,但根
本原因是认识问题。因此,发展学校艺术教育,确立其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学校艺术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主要内容和途径,它在提高人的素质方面有着其它学科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艺术教育有助于发展人的全面思维,发展想象力和
创造力;有助于培养学生健康丰富的感情世界,陶冶高尚情操;有助于加强德育工作。通过艺术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提高审美能力,激发其对美的爱好与追求,塑造健全的人格和健康个性,促进其全面发展。因此,要从提高民族素质的高度认识艺术教育的重要性,把学校
艺术教育工作纳入到教育的各项工作中去,真正确立艺术教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二、进一步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的指导思想
学校艺术教育是国民素质教育而非专业教育,它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四有”新人,而非艺术专业人才。这一性质决定了学校艺术教育必须以全体学生为对象,以普及为基础,以全面提高学生素质为任务。但是由于学校艺术教育的基础薄弱,科研工作落后,当前人们对学校艺
术教育的性质、任务、内容、形式及规律等还缺少应有的认识,常常自觉不自觉地用专业教育的模式和要求来看待学校艺术教育,表现在实际工作中,往往重视提高,忽视普及;重视比赛,忽视教学;重视培养少数艺术尖子,忽视面向全体学生;重视艺术比赛的结果和成绩,而忽视活动本
身的育人宗旨;重视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而忽视审美能力和艺术文化素质的培养等。这些都偏离了普通学校艺术教育的方向,不利于人才素质的全面提高,是应试教育在学校艺术教育中的特殊反映。因此,要进一步明确普通学校艺术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学生、提高学生审美素质,促进其全
面发展这一指导思想,正确处理好普及与提高的关系、课内与课外的关系、城市与农村的关系。在当前,要把工作重点主要放在普及方面,加强课堂和农村艺术教育,使学校艺术教育真正落实到每一位学生身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全面提高学生素质。
三、加快学校艺术教育规章制度建设,使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尽快步入“依法治教”的轨道
确立艺术教育在教育中的地位,使学校艺术教育得以健康稳定发展,必须走“依法治教”的道路。当前学校艺术教育规章制度建设滞后的现状,制约了学校艺术教育的发展速度。为此,要把建立健全艺术教育规章制度作为“九五”以至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任务,切
实抓紧抓好。“九五”期间,国家教委要完成学校艺术教育教学基本法规和规章的建设,以《学校艺术教育工作条例》为中心,制订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教育教学评估指标体系,课外和校外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中师艺术专业教学计划、高师本、专科艺术教育专业的课程方案等,并着
手进行九年义务教育艺术学科教学大纲的修订工作。各级教育部门也要加快艺术教育法规建设的步伐,抓紧制定与上述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尽快形成完整的学校艺术教育法规体系。
四、加强学校艺术教育管理,健全管理机构,提高管理水平
加强管理是发展学校艺术教育的组织保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都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并按《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干部。尚未达到《总体规划》要求的省级教育部门,应在近期确立艺术教育管理机构,并于一年内
分别配齐专职艺术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和音乐、美术教研员;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在两年内确定管理艺术教育的机构,配备专(兼)职艺术教育管理干部和音乐、美术教研员。到1998年底,在全国基本形成艺术教育行政管理和教研业务指导网络。要加强艺术教育行政工作与教研工
作、基础教育与师范教育工作之间的分工合作与协调,定期开展对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培训制度,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要不断完善艺术教育管理机制,运用检查评估、表彰奖励等手段,推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开展。
五、确立课堂教学在艺术教育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提高开课率,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课堂教学是艺术教育的主渠道。开齐开足艺术课,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是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核心。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一手抓开课,一手抓教改。要重点改变农村中小学、初中三年级和普通高中开课率低的状况,把中小学艺术课开设工作和普九、督导工作密切结合起来
。到2000年,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地区的小学和初中的音乐、美术开课率应达到100%,其它地区小学、初中的开课率应随普九的进程逐步提高,到2010年前基本开齐;普通高中的艺术课应在三年内开齐;职业学校和普通高校(含师范院校)均应创造条件,在两年内开出艺术类
选修或必修课程,同时根据学校自身的特点,积极举办各种类型的专题讲座。要加强教研和科研工作,进一步充实教研力量,健全三级教研网络。要努力探索不同阶段艺术课教学中素质教育的内容、形式、特点、要求、规律和实施途径,端正教育教学思想,改革不适应或偏离素质教育要求
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定期举办教研活动,开展教学实验,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艺术教育教学的评估和指导;要加强对农村学校艺术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探索总结农村大面积开好音乐、美术课的经验,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促进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六、加快艺术师资队伍建设步伐,建立并完善各级各类学校艺术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体制
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贯彻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艺术师资工作的领导,将艺术师资队伍建设纳入到各地师资建设总体规划中,并根据本地艺术师资需要情况和实际的可能,制订出“九五”到2010年切实可行的艺术师资培养、培训规划。
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培养和培训艺术师资,是当前解决艺术师资数量和质量问题的有效途径。高、中师艺术教育专业是培养各级各类学校艺术教师的主渠道,要在提高办学效益的基础上,调整艺术教育专业点的布局,增设新专业点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的许可进行;要进一步
发挥骨干学校和专业点的作用,走内涵发展的道路,逐步扩大招生规模,重点为农村中小学培养合格的专职艺术师资;要加强对中等艺术师范学校和中师艺术班的建设,发挥其培养小学专职艺术师资的重要作用;要积极鼓励师专试行“主辅修”和“双专业”,普通中师要加强艺术必修课和
选修课教学,以便能够为农村中小学培养质量较高的兼职艺术教师;要充分利用函授、自学考试、卫星电视等多种形式,开设音乐、美术教育专业,扩大艺术师资的培养渠道;在一些艺术师资十分缺乏的边远农村地区,可以通过“一师多聘”等办法,以缓解艺术师资不足的矛盾。
要重视和加强在职艺术教师的培养提高工作。通过举办短训班、研讨班、定期举行公开课和观摩课等形式,帮助艺术课教师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有条件的教师进修院校也可以设置音乐、美术专业,对在职教师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当前,高等学校艺术教育专业师资的培养和
提高已成为师资队伍建设中的一个迫切课题,为此,国家教委正在拟订有关法规和培训计划,以改变高校艺术师资数量不足,素质偏低,学历不达标的现状。各地教育部门应制定有关计划,为之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稳定艺术教师是艺术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抓好培养、培训师资工作的同时,做好师资的稳定工作。要了解艺术课教学的特殊性,注意关心艺术教师的生活,积极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在评定职称、评优、培训、住房等方面,与其他教师一视同仁。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学校采取了一些特殊政策稳定师资队伍,如在评定职称时将艺术教师单列,举行单项表彰奖励艺术教师的活动等,收到明显的效果。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总结经验,从实际情况出发,不断改进和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使师资队伍建设逐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七、规范课外艺术活动,不断提高活动质量,促进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
课外艺术活动是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内容,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要积极开展课外艺术活动,按照普及与提高的金字塔结构,规划艺术社团组织。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成立艺术兴趣小组或艺术团(合唱队、舞蹈队、乐队等),定期举办不同规模、形式多样
的艺术活动。为推动和规范课外艺术活动,国家教委将定期举办全国大、中学生文艺汇演,各级教育部门也要根据学校艺术教育的发展、需要和可能,定期举办内容健康向上、格调较高的艺术教育活动。举办上述活动主要以基层地区和学校为主,面向大多数学生,突出育人宗旨,坚持勤俭
和量力而行的原则,争取社会、家庭的支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学校课外艺术活动的管理,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活动质量,促进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
八、加强各级各类学校艺术教育教学设备、器材配备的标准化建设
配备必要的教育教学设备器材是发展学校艺术教育的物质基础。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学校艺术教育教学设备器材的配备工作既要坚持标准,又要从实际出发。小学、初中艺术教育教学设备器材配备要按照九年义务教育音乐、美术器材配备目录标准,随“普九”的发展与“两基
”验收达标同步进行。要加强对学生教学用乐器和学具的研制、开发和管理,确保质量。要加强普通高中、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师、高师艺术教育专业的设备器材配备工作,根据学校发展的现状逐步进行。鉴于高师特别是一些新创办的师专艺术教育专业设备设施条件很差,不能
适应教学的基本要求,必须下决心予以加强,根据办学要求和标准,增加投入,改善条件,在本世纪末基本配齐。



1997年5月20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七条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