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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议案

时间:2024-06-26 10: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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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议案

为了加强对全国机械、兵器行业的统一管理,全面贯彻“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方针,提请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简称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是国务院统管全国机械、兵器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掌管机械、兵器行业的发展方针和政策;对全国机械、兵器行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和监督服务,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现代化建设提供技术装备。国务院将赋予国家机械委管理全行业的相应职权,并对有关综合部门与其相重复的职能进行相应的调整。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成立后,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即予撤销。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6年11月17日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爱侨、助侨的精神,让老年归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规范管理,操作有序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凡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身份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侨办〔2008〕193号)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归侨,均可申请生活补贴:
  (一)申请人能够提供居民户口薄、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其归侨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确认。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或离退休关系在本市的老年归侨。
  第四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补贴100元,由市财政、老年归侨所在县(区)财政各负担50元,其中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老年归侨的补贴全部由市财政负担。以上所需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老年归侨申请生活补贴,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老年归侨和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该单位所在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到惠城区本人所在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参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
  (二)农村老年归侨、城镇无业的老年归侨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材料提交县(区)侨务部门。
  县(区)侨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老年归侨身份、年龄、住址及生存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组织进行公示,经审核合格、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登记造册。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侨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七条 县(区)侨务、财政部门汇总老年归侨名单报市侨务、财政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应的补助资金,并由市、县(区)侨务部门按月组织发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生活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各县(区)侨务部门应对老年归侨的健康状况进行摸底调查,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年归侨去世,自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生活补贴。
  第九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市侨务、财政等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一经发现取消当事人补贴资格,如数追回已发放的补贴;不如实提供养老、退休关系信息的,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3]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市政管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畅通工程”深入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设市城市范围内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推广应用交通工程设计新技术、交通运营管理新方法,建设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率、低公害、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开展活动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或地域相对独立的城区。

  三、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或城区均可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行动计划,实施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2.自检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不能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在城市道路交通建设中,对城市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有明显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

  2.年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近期城市客运交通系统发生过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申报程序

  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申报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直接向建设部和公安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城市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和公安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申报材料的光盘一份。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报城市或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情况报告;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检验情况的说明;

  3.城市交通规划等与城市交通相关的专项规划的文本和实施情况说明;

  4.反映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音像资料,长度不超过20分钟;

  5.省级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考核程序

  建设部和公安部收到申请后,按如下程序组织考核:

  1.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意见成立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城市进行现场考核;

  3.专家考核组根据《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和对申报城市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

  4.建设部会同公安部组织有关方面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和审查符合标准的城市,由建设部、公安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颁发奖牌和证书,予以公布表彰,并作为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的优秀范例向联合国和世界其它相关组织推荐。

  八、管理和复查

  1.建设部和公安部对已授予的“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监督,建立“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当年重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市客运市场经营管理状况;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技术应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设想和计划。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日常管理情况总结和年度报告材料一式两份报建设部城建司。

  3.对获得“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每2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

  4.各省、自治区可参照国家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

  附: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标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