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04:1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4年1月1日我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后,目前还有少量外汇兑换券在市场流通。为了便于境内机构和境外来华人员在结算、支付中统一使用人民币,现就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公告如下:
一、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外汇兑换券仍可以流通使用,或按本公告的规定兑换成外汇或人民币。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外汇兑换券停止在市场上流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内居民个人均不得再用外汇兑换券标价、收付、结算。
三、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结汇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结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并存入其外汇帐户。
五、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以凭本人护照或有效身份证件,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如兑换其他币种的外汇,须持原外汇兑换水单。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已携带出境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到当地中国银行,按我国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或到与中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办理托收。
七、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允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兑换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
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外汇兑换券持有者可以到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券兑换点兑换;1995年1月1日以后只能到中国银行兑换;中国银行兑换期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
九、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兑换点,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拒绝兑入客户的外汇兑换券,并要积极做好回收外汇兑换券的工作。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2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