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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20: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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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金华市2001年度工业园区建设任务书》要求,为激励先进,加快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1、新开发面积(20分)。
(1)“五通一平”面积达标(完成土地平整及给排水、电力、通讯、污水管网铺设,道路硬化达70%以上),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园区与企业已签定出让合同,并收缴一定比例的土地款),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基础设施投入(20分)。当年基础设施投入总额达标,得20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3、新进区企业(20分)。
(1)当年签约进区总户数达标,得14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如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因进区企业规模较大影响进区企业数量的,可视为达标。
(2)当年进区企业竣工率达到20%,得6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4、实现销售产值(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销售产值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5、实现税收(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税收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6、工业园区基础管理(5分)。包括金华市工业园区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按统一规划实施情况,金华市园区办布置的工作完成质量,园区建设创新工作,工业园区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
7、安全生产工作(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扣3分,重伤事故一次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8、新开发面积、基础设施投入、新进区企业等三项指标考核得分列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的,每项相应加5分、3分、1分。
三、考核工作和要求
1、考核工作由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府办、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2、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对照要求进行自查(见附表),县(市、区)及各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总结一并在考核前报送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考核时间为2002年1月份。
五、奖励事项
1、奖励办法:
(1)对县(市、区)政府及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奖励。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计奖,得分达到100分的县(市、区)政府奖励2万元,每超过5分增加奖金0.1万元。奖励对象为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园区办主任。
(2)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每县(市、区)推选一个园区作为考核对象,根据考核得分排序,对前四名给予土地指标奖励:第一名150亩,第二名120亩,第三名100亩,第四名80亩。
2、县(市、区)对各园区管委会的考核和奖励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附件: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附件:
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填报单位:
随报材料:1、县(市、区)政府和各园区年度工作总结;
2、各园区的季报表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原始凭证。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福建省人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委员会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之间有密切关系;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本人参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执行活动。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代替他人给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说明: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第十三条 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注重仪容、仪表。庭审时,不得使用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