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时间:2024-07-24 02: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人数、专业见附件)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地区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瓦加杜古。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约五十万元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该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库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部长助理             部 长
     王文东            阿兰·朱布加
    (签字)            (签字)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把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清理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当地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办理的,则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修订;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修订。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前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施行已满4年以上的,暂行或者试行已满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
傅某等诉扬州星宇木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民初字第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6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来实现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内容,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星宇公司是专门从事木材制板的企业。2002年4月初,星宇公司聘请被告傅某为其人造皮(木材)染色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为其建立了实验室。4月底,技改项目初步完成,并投入试生产。同年5月18日,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对服务项目、保密义务、薪酬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聘用期为三年,第一年在签订合同后,星宇公司付给傅某定金9万元,傅某按合同要求履行后,抵算薪资等。
此后,星宇公司就公司已实施的科技木新产品技术开发采取了保密措施。5月底,傅某将为星宇公司提供服务的技术提供给被告中兴公司,并从中兴公司获取首期费用15万元人民币。星宇公司得知此事后,与傅某交涉未果。6月初,星宇公司已投入生产的科技木新产品停产,傅某交出实验室钥匙。6月13日,当地有关部门召集星宇公司和傅某进行协调,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江都市公安局高徐镇派出所接傅某报警(称被星宇公司软禁)后,对傅某进行了询问,傅某承认其又与中兴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兴公司首次支付其工资15万元。

四、法院审理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依法受保护。傅某为星宇公司进行设备改造和产品开发,星宇公司亦按合同提供了设备和经费,科技木新产品亦已试生产并获取利润。其后,傅某以同样的技术为中兴公司提供服务,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应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星宇公司的利益。且傅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继续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致星宇公司科技木产品因无技术支持而停产,对此,傅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损失数额,最后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中兴公司明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仍聘用傅某为自己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违背了经营者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应对傅某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最终法院判决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合同定金1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2万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傅某、中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傅某认为,人造染色技术是其掌握的技术,星宇公司无权限定其对自己的技术保密,且在合同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其有权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等。中兴公司则上诉称其不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也没有使用与星宇公司相同的技术;同时,其既不是合同之债的保证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而没有与傅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傅某离开星宇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以上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傅某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服务时间,一审判决其全额双倍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8万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故调整为傅某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
二、星宇公司主张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依据不足。
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在服务期间知晓了其许多商业机密,中兴公司与傅某恶意串通获取并使用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傅某为中兴公司提供染色技术服务,星宇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所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能提供傅某向中兴公司披露及傅某、中兴公司使用其所谓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中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中兴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中兴公司对傅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同时,由于中兴公司与傅某侵害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认定,故星宇公司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为由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中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最后判决撤销由扬州市中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并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法院最后判决其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那么,《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了哪些规定,当事人又该如何利用合同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呢?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由上述条款可知,《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当事人相互协商,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竞业禁止等实现的。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实践中当事人较多采用的一种方法。当事人可将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写进合同,如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约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效力通常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而《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有限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