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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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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文芳(女)、张义平、孙忠志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黄杰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黄仁贤、路文修、李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时振祥、林建华(女)、李向京(女)、聂建华、徐进辉、杨立新、王高生、周苏民(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李淑芬(女)、费惠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营旅馆业,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切实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在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等单位开设的对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简称旅馆)。
第五条 旅馆业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报当地区(市)、县公安公安机关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涉外旅馆,应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原批准同意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馆的开设地点要远离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库房等场所。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馆营业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环境卫生。
个体、私劳经营旅馆的,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旅馆登记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户口登记管理等培训后,方准上岗工作。
定点接待外国人的旅馆,应配备懂外语的登记、服务人员。
第九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应遵守本办法和我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培训。新进入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购置安全防范设备。完善登记、保管、门卫、会客、值班、查房、报告等制度,负责落实治安责任制;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组织工作人员核查通缉、通报、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赃物,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和通报查找的财物,以及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馆内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处理;
(三)发现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旅馆工作人员协助查缉犯罪分子和查寻赃物;
(四)对旅馆进行安全检查、验证(或换证),保障其合法经营,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违法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旅客登记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属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对外国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如发现了上述人员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拟住宿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旅馆应当按《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员到当地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常设
机构人员拟住宿一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办理《暂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当交旅馆保管,旅馆对旅客的财物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换班制度,严防错发、冒领、丢失、被盗。
因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财物丢失、被盗的,由旅馆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接受旅客财物,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
(二)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
(三)制作、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贩卖、吸食、注射、制作或窝藏毒品;
(六)销赃、窝赃和进行流氓活动,以及造谣、煽动闹事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八)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播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九)未办理登记手续,私自转让床位或留宿客人等;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军、警、司法等人员因公携带枪支弹药住宿旅馆时,应将携带的枪支弹药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十九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士和旅馆工作人员有权对行政协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执行公务过程中应秉公执法,文明礼貌待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旅馆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抓获案犯,或维护旅馆秩序成绩显著的,可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授予旅馆业治安积极分子称号,成绩特别显著的,予以记功嘉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四川省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旅馆经营中,不尽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