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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5: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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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
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
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
《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
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
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001年2月2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1)22号


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心网站。这个网站办得好坏,不仅关系到省政府本身,而且还影响到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同志关于办好省政府网站的指示精神,从实现政府功能转变、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增强政府行政决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水平、推动民主政治建设和反腐倡廉等方面,加深对政府上网工程的认识,切实把省政府网站当作自己的事情来办,积极主动、坚持不懈地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这个“窗口”搞好自身宣传,同时也使省政府网站有一个相对稳定的信息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把网站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由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网站组成,省政府网站为中心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网站与各市州政府网站、省政府部门网站相链接,为省政府部门提供虚拟主机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网站坚持“宣传吉林,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五条 省政府网站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省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省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省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按省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省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省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省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省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向省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省政府网站。
第十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省政府动态信息,应协调吉林日报社、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新华社吉林分社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在省政府网站上的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三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四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提供的,由办公厅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秘书长或分管主任审定;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的,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五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省政府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省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意见,经办公厅分管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省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十九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咨询信息登记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取信于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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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栏目名称 | 信息内容提要 | 信息更新时间 |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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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自然状况,地理位置、气候、人口、民 | | |
| |1.吉林概况 | |每年更新一次 |省统计局、省地方志 |
| | |族、宗教、归国华侨、行政区划等情况 | | |
| |--------|-------------------------|--------|-----------|
| | |吉林省农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 | | |
| |2.经济发展 |业)、工业(包括机械、石化、冶金、食品、电力、 |每年更新一次 |省统计局、省计委 |
| | |煤炭、医药、纺织、电子工业)、市场流通、外经 | | |

| | |外贸、财政金融等行业年度发展情况 | | |
| 吉|--------|-------------------------|--------|-----------|
| | |吉林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 | | |
| |3.社会事业 | |每年更新一次 |省统计局、省计委 |
| 林| |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年度发展情况 | | |
| |--------|-------------------------|--------|-----------|
| | |吉林省口岸、公路、铁路、民航、邮电通信等基 | |省计委、省交通厅、省邮|
| 省|4.基础设施 | |每年更新一次 | |
| | |础设施建设情况 | |电管理局等部门 |
| |--------|-------------------------|--------|-----------|
| 情| |能够对外发布的吉林省土地、矿产、森林、水 | |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 |
| |5.自然资源 | |每年更新一次 | |
| | |利、草地草场、野生动植物和珍奇特产资源 | |厅等部门 |
| |--------|-------------------------|--------|-----------|
| |6.开发区建设 |吉林省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建设情况 |每年更新一次 |省开发办、市州政府 |
| |--------|-------------------------|--------|-----------|
| | |吉林省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以及边境游、民 |每年更新一次 | |
| |7.旅游名胜 |俗游、风光游、生态游、冰雪游等季节性旅游 | |省旅游局、市州政府 |
| | |线路开发情况 |季节游随时更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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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友好往来 | |每年更新一次 |省外办 |
| | |好人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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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全省各地 | |每年更新一次 |省地方志、市州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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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各部门行政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及 | |省人事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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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 |13.行政规章 |省政府公布的现行的行政规章(政府令) |随时更新 |省法制办 |
| 务|--------|-------------------------|--------|-----------|

| | |省政府制发的文件(包括经省政府批准下发 | | |
| 工|14.政府文件 | |随时更新 |省政府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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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四政”方针提出的背景、内涵、现实意 | |省行政学会 |
| |15.施政方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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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政府工作 | | | |
| | |省人大通过的省政府工作报告 |每年更新一次 |省政府办公厅 |
| | 报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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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栏目名称 | 信息内容提要 | 信息更新时间 |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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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吉林政报 |吉林政报电子版 |随刊物发行更新 |《吉林政报》编辑部 |
| 政|--------|-------------------------|--------|-----------|
| 务|20.网上调查 |就一些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网上调查 |随时更新 |省政府办公厅 |
| 工|--------|-------------------------|--------|-----------|
| 作| | | |省政府办公厅 |
| |21.政务动态 |省政府领导重要活动 |随时更新 | |
| | | | |有关新闻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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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务和重大措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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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23.经济运行 |全省经济运行情况 |每月更新一次 |省统计局 |
| 济|--------|-------------------------|--------|-----------|
| 社| |对外开放政策、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与省外贸 | |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市|
| 会|24.对外开放 | |半年更新一次 | |
| 发| |厅网站链接) | |州政府 |
| 展|--------|-------------------------|--------|-----------|
| |25.公司简介 |大中型国营和民营企业 |随时更新 |省经贸委、省统计局 |
| |--------|-------------------------|--------|-----------|
| | | | |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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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省长信箱 |接受群众来信和投诉 |随时更新 |省政府办公厅 |
| |--------|-------------------------|--------|-----------|
| | |省及各市州政府、省政府部门政务公开监督 | | |
| |28.投诉电话 | |随时更新 |省政府办公厅 |
| | |投诉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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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的热点问题,为公众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 | | |
| |--------|-------------------------|--------|-----------|
| 服| |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及网上招标 | |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事 |
| |30.政府采购 | |随时更新 | |
| 务| |有关信息 | |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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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群众到省政府各部门办事需要了解的办事程 | | |
| |31.办事指南 | |随时更新 |省政府相关部门 |
| | |序、要求及其他事项 | | |
| |--------|-------------------------|--------|-----------|
| | |以统一规范的格式接收公众向省政府各部门 | | |
| |32.政府直通车| | | |
| | |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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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发展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而缔结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间的一项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荷兰王国方面指交通、公共工程和水利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航空公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任何个人或实体因航空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含邮件)而收取或拟收取的任何数量的费额,包括:
  1.提供和适用运价的条件;
  2.附属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此类运输业务的任何服务的价格和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中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相关的季节时刻表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有权沿所述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装卸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应视为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间参与航空运输的权利,除非非营利性地载运所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对于其通常和合理地施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而不应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本条第四款的许可,即可在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部分或全部协议航班,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并且已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了此种航班之运价。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所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或者在所述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缔约一方如提出要求,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所包括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权限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以消除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做法。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其主要目的应为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除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组成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运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业务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为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与服务)、通信和航行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同样的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而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类似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设立促销运输业务和销售该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等票据的办事处以及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销售运输业务。
  三、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管理、商务、飞行和技术人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所述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并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且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所达成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应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作出安排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适用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该王国欧洲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郝德扬
     (民航总局局长)         (驻华大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阿姆斯特丹
  (二)荷兰王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荷兰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三)协议航班的中间经停点应经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可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修改。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只有在取得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方可行使前往和来自中间经停点的第五种自由业务权。